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振宏金屬有限公司、鄭水福、楊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振宏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水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各新臺幣35,000元,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振 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3月3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 11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公司35,000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於112年3月3日當庭追加鄭水福為原告(本院卷 第90、103、116頁)。查原告提出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所載甲方為振宏金屬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鄭水福,且原告、追加原告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追加原告部分沒有意見,又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原告振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員工,自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振宏公司會計一職,於106年7月12日以不詳時地偽刻之「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轉帳訖」印章,接續在2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蓋印該印章之印文各1枚,並以虛偽填高匯款金額之方式,虛填振宏公司匯予廠商之款項金額,再持該2張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向原告 公司行使,作為對帳留存之單據,而將振宏公司所有虛填匯款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之差額款項,合計74,326元侵占挪為己用。嗣於106年12月間之某日,原告鄭水福發覺公司帳目 異常,持上開2張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至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 行核對帳目,始發覺上情,該案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在案。案發後振宏公司旋即就被告自任職以來 經手之帳目逐一查帳,發現自104年初被告任職起至106年12月15日被告離職期間,被告除以偽造匯款單、虛增傳票金額之方式外,尚有以支票與傳票開立科目不同,規避振宏公司查核,另塗改支票受款人,由被告之親屬黃振勛代收方式,侵占振宏公司款項。被告侵占之金額經查帳結果估算約超過千餘萬元,然因被告離職時故意將振宏公司電腦內之帳冊資料刪除,致振宏公司無法查對被告以前揭手段實際侵占之金額。嗣至107年4月間,因被告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一案已遭偵查,被告為謀求取從輕量刑,遂與原告協商,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認以前揭手段侵占約704萬元, 並承諾返還。除首期200萬元以兆豐國際商銀本行支票支付 外,其餘款項自107年4月起至119年3月止,以每月一期,每期35,000元匯款至兩造之代理人鄭喬文帳戶方式給付。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迄自本件起訴時,被告自107 年4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共匯款709,000元(其中108年12月份該期僅匯款9,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13日、112 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元,共匯款75,000元。故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尚有1,141,000元未付。經原告屢催還款,被告始終推拖或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於107 年4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契約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35,000元,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能力多支付其他費用。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伊沒有詳細計算,之前已經給付原告709,000元,因為之前先生生病,有請原告給伊3、4個 月寬限,111年10月份有又開始償還,以每月15,000元還款 ,所以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一共又多還了75,000元等語, 以資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振宏公司款項,兩造於107年4月間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4萬元,首期200萬元被告以兆豐國際商銀本行支票支付,自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被告共匯款709,000元(其中108年12月份該期僅 匯款9,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元,共匯款75,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47-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按即原告)704萬元,依下列方式給付:⒈於簽立本協議書 同時,給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乙紙,支票號碼:TC0000000,受款人:振宏金屬有限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由甲方當場收訖無訛。⒉自107年4月起至11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35,000元,共計144期。」,自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到期部分被告已給付2,709,000元,被告 後續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元,共匯款75,000元,合計已給付2,784,000元,是於原告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107年4月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共54期),尚餘1,106,000元未給付(計算式:35,00054=1,890,000元,加計簽立 系爭和解書當場交付之2,000,000元,共應給付3,89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2,784,000元,尚餘1,10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兩造既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11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且被告已有就到期部分不履行之情形,堪認未到期部分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35,000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約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期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於各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聲明第1 項就到期部分之1,106,000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3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及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各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106,000元 ,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35,000元,及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