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88號
- 原告
- 張昊樊
- 被告
- 航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宓富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一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客製化高溫切割用飛行器一套,並已支付定金11萬2000元。嗣因被告所交付之飛行器無法達到切割要求,經原告依契約約定更改功率後,被告仍無法有效開發出功能,而被告於111年5月6日交付與原告之設備與契約約定不符。兩造會同洽談後,被告表示無法達到合約內容要求,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訂金,然否認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聯繫被告後,兩造同意由原告擬定解約內容,原告擬定發送予被告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原告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及保管費用共82萬3,000元。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或依有關法令解釋辦理。如有任何爭執時,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