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冠群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梅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鋒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367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