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靜怡、祥宇健康餐飲有限公司、紀國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祥宇健康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紀國祥(下稱紀國祥)前因關於訴外人能量小姐健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小姐公司)出資額之歸屬爭議,經紀國祥向鈞院對於原告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事件,案列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訴訟過程中原告與紀國祥達成訴 訟上和解,該事件之第三人即能量小姐公司與本件被告祥宇健康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祥宇公司,與紀國祥合稱「被告」)亦參與和解,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一(六)約定(下稱第1條第6項),被告保證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所列18間加盟店,應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30日內即最遲於111年8月5日將能量小姐或Miss Energy商標取下,且不得再使用能量小姐或Miss Energy有關之 海報、菜色圖片;並應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45日內即最遲111年8月20日,將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18間店外觀裝潢改為與Miss Energy既有使用之黃色不同之任一顏色。 ㈢然經原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店面蒐證,發現就台中太平店、台中大里店及台北內科店有附表所示諸如仍在招牌使用Miss Energy商標、門口柱子仍張貼有有Miss En-ergy商標及能量小姐公司提供之食材海報、店面外觀仍使用原 本能量小姐公司之黃色外觀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和解筆錄六約定(下稱第6條),就上開 違約情形,原告及訴外人能量小姐公司得請求被告就實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能量小姐公司已就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三、店鋪歸屬部分」及五、關於本件當事人及能量小姐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和解筆錄附件三所示經銷合約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可知系爭和解筆錄附 表一所列18間加盟店之台中太平店、大里店原為能量小姐公司之加盟店,本件當事人與能量小姐公司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能量小姐公司將台中太平店、大里店歸由祥宇公司管理,並得改用紀國祥及祥宇公司之商標,然因台中太平店、大里店已未加盟能量小姐公司或能量先生,台中大里店更獨自設立品牌「混董創食」經營,並更改招牌,能量小姐公司既未能將台中太平店、大里店移歸被告管理,被告自無法要求非加盟體系之台中太平店、大里店,被告關於系爭筆錄第1 條第6項之義務,就台中太平店、大里店部分已因台中太平 店、大里店退出加盟而消滅,而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形。且台中太平店已將能量小姐之招牌拆下;台中大里店不僅已更換招牌,並將店鋪門口部分區域塗為水藍色,已可與能量小姐公司原本之加盟店外觀有所區別,而無混淆之處,顯已更改店面外觀,並無原告所稱違約之舉,原告就台中太平店、台中大里店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嫌無據。 ㈡縱認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但請鈞院考量紀國祥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在對話群組中向各加盟主告知被告將依序與每一位加盟主討論針對裝潢、招牌修改;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和解筆錄之電子檔傳送至對話群組;告知各位店長應於111年8月5日前完成更換動作, 請各店多注意於上開日期後不可再使用印有能量小姐商標之商品;更於111年8月18日在對話群組向各位店長告知經營權官司已告段落,協議更名的緩衝期限已至、就臉書、IG等各類廣告請勿再使用與能量小姐有關之文宣內容,是被告確實已盡力協調與督促相關店家進行拆除。又關於台中太平店係因路權申請以及拆卸招牌廠商時間始遲於111年8月12日前將能量小姐招牌拆除,台北內科店則係因認屬店內裝潢依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後段規定,得繼續採用,始未將原料餐點海報取下,是被告顯非惡意。復佐以能量小姐公司對其加盟店家每月係收取當月營收2%之金額作為管理費及輔導費用,因違約時間甚短,對於能量小姐公司之影響甚微,能量小姐公司之損失尚非嚴重,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等情。本件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300萬元,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衡量原告所受損失及 被告違約情節,認本件之違約金以台中太平店、台中大里店及台北內科店3間店於111年7月、8月兩月之平均營收之2%為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標準,請求應酌減至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之保證責任,應依同筆錄第6條前段約定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及能量小 姐公司: ⒈按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及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原告及 祥宇公司應保證如附表一所列之18間店於本和解筆錄成立後30日內,將能量小姐或Miss Energy相關商標字樣取下,且 不得再使用與能量小姐或Miss Energy有關之海報、菜單設 計編排及能量公司現有之菜色圖片。如附表一所列之18間店得援用原裝潢,惟原告及祥宇公司應於本和解筆錄成立後45日內更改店面外觀,不得使用與原Miss Energy店面相同之 黃色(不含店內裝潢)…」、「原告或祥宇公司如未履行本和解筆錄所定義務或保證責任,原告及祥宇公司除應就被告(按為本件原告)及能量公司(按為能量小姐公司)實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外,另應連帶給付被告(按為本件原告)及能量公司(按為能量小姐公司)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19、21頁)。 ⒉依上開約定可認,被告應「保證」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所列之18間店於該和解筆錄成立後30日內即111年8月5日之前 ,必須履行完成下列義務:應將關於能量小姐或Miss Energy相關商標字樣取下(下稱義務①);不得再使用與能量小姐 或Miss Energy有關之海報、菜單設計編排及能量公司現有 之菜色圖片(下稱義務②);於該和解筆錄成立後45日內即1 11年8月20日之前,必須履行完成店面外觀不得使用與原Miss Energy店面相同之黃色等義務(下稱義務③),否則將對原告及能量小姐公司之實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經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所列之18間加盟店(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台中太平店、台中大里店及台北內科店,於本判決附表所列「原告至左列店面蒐證時間」欄之日期,有「店面現場情形」欄所示之客觀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3日間多次至上開三間店面現場之拍攝照片及拍攝當日之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61頁),被告亦對上述店面於附表所示日期之客觀情形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此事實為真。 ⒋觀諸附表所列之「店面現場情形」之情形: ⑴就台中太平店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之義務①、②及③。 ⑵就台中大里店之部分(即附表編號7)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1條第6項之義務③。 ⑶就台北內科店之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之義務②及③。 ⒌是以,上開三間加盟店確實均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之義務情形,既同項係約定被告對於包含上開三間加盟店在內之18間加盟店負有保證責任,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前段就原告及能量小姐公司之實際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且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能量小姐公司3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又,能量小姐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實合於上開 筆錄之約定。 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上開台中太平店及台中大里店移交予被告管理,上開二店家後續並未加盟被告之能量先生加盟體系,被告無從要求該二間店家遵守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能量小姐公司應就該筆錄附表一所列之18間加盟店負有移交予被告管理之義務之文字,則被告所辯已然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不符。況且,紀國祥亦自陳「當初公司是我創的,前案是我跟原告有經營權的糾紛,這18間店都是我的親朋好友,這些店只認我,不認原告,因此才將這些店列出來,後續由我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應認本件當事人及能量小姐公 司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特別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一所列之18間加盟店列出並約定被告對該18間店負有義務①、②及③ 之保證責任,係基於該18間加盟店加盟主原與紀國祥熟識,而非與原告熟識,被告並同意繼續負責該18間加盟店後續之管理事宜,是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真意為能量小姐公司應將加盟店之管理權、經營權移交與被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自不得據此脫免對於本判決附表3間加盟店違約情 形之保證責任。 ⒎另就被告辯稱台中太平店已將招牌拆除、台中大里店有將招牌拆除並將部分區域塗成水藍色,均不致與能量小姐公司之加盟店生混淆,因此無違約之情形云云。惟查,台中太平店及台中大里店確有附表所示之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6項義務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所辯僅係嗣後有無自行改善及違約之情形嚴重與否之問題,均無礙於上開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⒏基上,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於上開筆錄之約定。 ㈡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55萬元: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約定明確,堪以認定。雖原告 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經成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來回磋商多次,均經縝密思考才同意簽立,本件不應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係賦予法院 有就個案酌減違約金之權限,並未於當事人間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情形時,排除此情形有酌減違約金職權之適用,且法院於行使酌減違約金權限時,仍須衡酌個案債務人之違約情形及債權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至於違約金是否為當事人充分考量所約定,亦非法院審酌是否酌減違約金及程度之唯一判斷標準,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⒊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及能量小姐公司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6項針對該筆錄附表一之18間店約定被告應保證該18間 店義務①、②及③,而迄今有違反上開筆錄約定之加盟店,依 兩造所述應僅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台中太平店、台中大里店及台北內科店(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及於全部之18間加盟 店,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5-99頁),被告確有為督促店家遵照義務①、②及③履行之舉措 ,僅係督促及監督要求之具體作為並未確實,並依被告所陳台中太平店、台中大里店均已未再加盟能量小姐公司或被告所創立之加盟體系,且參酌附表所示該3間店違反義務之具 體樣態等情,認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5萬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店名 原告至左列店面蒐證時間(民國) 店面現場情形 1 台中太平店 111年8月8日 A.在招牌使用Miss Energy 商標字樣。 B.門口柱子上仍張貼由原告提供,帶有Miss Energy商標食材海報。 2 台中太平店 111年8月9日 A.在招牌使用 Miss Energy 商標字樣 B.門口柱子上仍張貼帶有Miss Energy商標及能量小姐公司提供之食材海報。 3 台中太平店 111年8月14日 A.鐵捲門及門口柱子海報上仍有 Miss Energy 的商標。 B.未將原由能量小姐公司提供之食材海報取下。 4 台中太平店 111年9月3日 A.門口柱子仍使用二張由能量小姐公司提供之原料、餐點海報。 B.店面外觀仍使用原本的黃色,並未改漆成其他顏色。 5 台北內科店 111年8月8日 未將由能量小姐公司提供之數張原料、餐點海報取下。 6 台北內科店 111年8月23日 A.店面外觀仍使用原本的黃色,並未改漆成其他顏色。 B.門口海報仍使用由能量小姐公司提供之海報,並未撤下或更換其他海報。 7 台中大里店 111年8月25日 店外觀仍使用原本的黃色,並未改漆成其他顏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