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淨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庭安、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淨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心維度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訂淨觀總部企業平台移轉交接項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心維度公司繼續營運承接伊各項營業項目及相關業務推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心維度公司交接前先付款250萬元,餘額450萬元每 月攤還30萬元至清償為止。心維度公司原均按期清償,直至餘額剩270萬元時聲稱還款困難,故伊與心維度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伶(下稱陳怡伶)於111年1月5日重新 簽屬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5萬元,及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30萬 元,如有1期未付,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約剩餘款項18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伊與心維度公司所為營業項目並不相 同,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附隨義務之情形,心維度公司並未受有營業損失,況心維度公司就其所受損失之具體營業項目、實際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心維度公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甚至主張抵銷伊所請求之180萬元,並 無理由。又陳怡伶於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可認其對外簽屬合約時含有個人擔保合約履行之意,應屬當事人之一,自須與心維度公司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心維度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之所有資產及營業項目,原告應有不為競業之附隨義務,詎原告不僅未結束營業,甚至於舊址附近繼續營業,並因此造成心維度公司營業損失,故心維度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負有使心維度公司 取得課程營運收入之義務,惟原告於簽約後竟以存證信函單方表示要終止授權心維度公司銷售原告過去營運之課程、教材,並禁止心維度公司繼續使用相關影片、圖片,原告上開違約行為,已造成心維度公司之營業損失,心維度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心維度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該損害之金額實已超過原告對心維度公司之180萬元本息債權,故心維度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全部債務。原告禁止心維度公 司繼續使用教材,自不能主張尾款的價金。又陳怡伶係以心維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及蓋用大小章,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主體為原告與心維度公司,而非陳怡伶個人,原告請求陳怡伶共同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心維度公司於11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心維度公司繼續營運承接原告公司各項營業項目及相關業務推廣,原有各項資產設備折舊加計租約保證金後,以700萬元計算,心維度公司交接前先付款250萬元,餘額450萬元每月攤還30萬元直至還清為止。嗣因心維度 公司積欠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與心維度公司再於111 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餘款27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 ,心維度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未按期還款,剩餘款項為1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淨觀總部企業平台移轉交接項目 切結書、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990號卷第12-22頁,下稱司促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心維度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心維度公司應一次清償全部餘額180萬元,則為心維度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心維度公司)迄今為止積欠甲方(即原告)2,700,000元尚未清償 ,甲方同意乙方每月一期分期進行償還,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甲方150,000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 每月最後一日按月給付甲方300,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 付款,剩餘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願拋棄期限利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而心維度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180萬元,為其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141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 定,因心維度公司未依約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心維度公司給付180萬元,即屬有據。 3.心維度公司對原告所主張有180萬元金額尚未付清一節, 並不爭執,惟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本件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心維度公司應就其對原告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心維度公司就其所辯,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見本院卷第49-73頁)為證,然系爭切結書 並未課予原告有結束營業之義務。此外,心維度公司就其所稱之營業損失,迄今未能提出具體金額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是心維度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況營業額之減少,事涉多端,心維度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有營業額減少之事實及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亦難認其主張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為真實。心維度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18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180萬元抵銷積欠原告之款項180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與心維度公司是依原告公司原有各項資產設備折舊加計租約保證金後,以700萬元計算價金,原告 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心維度公司一次給付180萬元,所請求之款項並非課程之授權金,則心維度公 司抗辯原告禁止心維度公司繼續使用教材,自不能主張尾款價金,即不足採。 4.綜上,心維度公司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主張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陳怡伶於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可認其對外簽屬合約時含有個人擔保合約履行之意,自須與心維度公司同負清償之責等語,則為陳怡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自得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認定之。而法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時,須由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經授權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本身。 2.觀諸系爭協議書開頭明載:「立書人:淨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心維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及「茲因乙方積欠甲方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為定紛止爭,雙方合意並訂立條款如下:」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佐以系爭協議書所提及積欠款項270萬元為心維度公 司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所負債務,陳怡伶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是綜合上情,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為心維度公司而非陳怡伶個人,乃因心維度公司係法人,本須由其代表人或授權之人為法律行為,故陳怡伶在上開文書末端簽署自己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並蓋用心維度公司大小章,自屬以心維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心維度公司簽發系爭協議書,及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要無疑義。職此,陳怡伶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對之請求與心維度公司同負清償之責,自無理由。 3.原告固以陳怡伶對外簽屬合約時含有個人擔保合約履行之意,否則蓋用心維度公司大小章即可,毋庸親簽等語。然上開文書末端原告公司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代表人林庭安同樣有親筆簽署自己姓名,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心維度公司)如有任一期未能如期清償,除應負前條所定之責任外,應按遲延日數,依該期之應付款項給付甲方(即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查本件原告對心維度公司之系爭款項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心維度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1 年8月5日合法送達心維度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0頁),則心維度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心維度公司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心維度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卉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