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新民、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7號 原 告 王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 任大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蘇琪羽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起、被告任大成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琪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六順診所」(下稱六順 診所)之負責人,因有意在臺中市設立診所以擴展醫療業務 ,乃委請訴外人許總基(於六順診所之職稱為「總監」)處理此項事務,並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 登記「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順公司),預 計日後以六順公司之名義購買或承租可興建診所之土地。許總基經由友人黃志賢之介紹而認識對於土地開發富有經驗之被告任大成,遂委託被告任大成在臺中市尋覓適合興建診所之土地,被告任大成復經由同屬不動產開發業者之被告蘇琪羽介紹,而得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水湳 經貿生態園區,面積1667.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創新研發專用區於106年5月31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在臺中市名下,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許總基、被告任大成遂於實 際會勘系爭土地後,有意以系爭土地作為設立診所之基地。嗣被告任大成陪同自稱對於承租農田水利會及市有土地很有經驗之被告蘇琪羽至六順診所與原告、許總基結識。詎被告均明知依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4條1項「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採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由本府核定」、第5條第1項「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之規定,區段徵收土地不論採取何種處分方式,均由臺中市政府本於職權決定,且需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而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利金之底價,亦由臺中市政府依法估定,無法以私下議價之方式為之,亦均明知當時臺中市政府並無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以營造被告蘇琪羽與臺中市政府關係良好,可透過商議方式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協議地上權權利金數額之假象,致使許總基、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蘇琪羽確有人脈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及地上權權利金之多寡,原告因而於108年10月24日分別與被告任大成、蘇琪羽簽訂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六順公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委託書,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任大成,被告任大成再轉交予被告蘇琪羽,該支票業經提示而兌現,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被告復承續上開之犯意,共同接續為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詐欺行為,致使許總基、原告陷於錯誤,仍 誤信被告蘇琪羽有能力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方式及地上權權利金之高低,進而於109年1月22日又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六順預防醫學診所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下稱系爭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任大成,再由被告任 大成轉交該支票予被告蘇琪羽。嗣因被告蘇琪羽、任大成及許總基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局長辦公室與地政局局長吳存金、區段徵收科科長吳志偉會面,吳存金於會面中明確向與會人員表明系爭土地尚未決定處分方式,且不論採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均無法私下議價,且亦無所謂將地上權權利價金退還或轉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等情,許總基、原告始知受騙,並立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銀行支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該支票始未兌現。 (二)被告共同形塑「可以私下與臺中市政府協議,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及設定地上權權利金多寡」之假象,使原告誤認被告蘇琪羽可透過其人脈,影響臺中市政府之決策,進而支付高額勞務費,但臺中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本不能對特定廠商為差別對待,原告事後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任大成部分: 1、任大成係依照蘇琪羽所提供之資訊與原告一同討論108年10 月24日系爭協議書之細節,並於案件進行過程中將蘇琪羽所告知其與市政府官員間就本案之商討進度如實轉告予原告及許總基知悉,任大成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及故意,任大成亦為遭蘇琪羽誆騙之被害人。 2、任大成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細節,均係根據蘇琪羽所提供之系爭15號土地價格一覽表及相關資訊做成,甚至蘇琪羽亦曾親自向原告稱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條件均可達成,足認任大成與原告之所以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實係出於對蘇琪羽之信任,加上蘇琪羽向原告所為之承諾,始依照蘇琪羽提供之資訊所為。 3、任大成自原告處收到支票後,均直接交給蘇琪羽,蘇琪羽且將第一張支票拿去兌現,成功領取100萬元。任大成則自始 至終都沒有從原告處拿取任何金錢,亦未獲得任何形式之財產利益。 4、任大成且於108年10月24日的委託書及109年1月22日的委託 委任協調辦理事項上,特別約定如果期限屆至仍無法完成原告交代之事項,就要無息退還勞務費用,包括已經支出之費用也要歸還,可見任大成自始即無騙取勞務費用之意等語。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琪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刑案中自承有接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已在臺中設立登記之六順公司擬向臺中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宜,原告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之支票交付任大成,復由任大成轉交予蘇琪羽,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經提 示而兌現,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遭止付等情。佐以原 告、證人即六順診所總監許總基、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區段徵收科科長之吳志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吳存金於刑案中證述情節,參酌任大成與六順公司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協議書、蘇琪羽與六順公司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委託書、被告與六順公司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委託 委任協調辦理事項、原告所簽發之票號BH0000000號20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證人許總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支票號碼BH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含付款提示資料)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主張屬實。且查,①被告蘇琪羽於刑案中坦認其取得原告所簽發經由被告任大成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已兌現並由其全數取得,然被告蘇琪羽於刑案中僅泛稱該筆款項係供作其車馬費及公關服務費使用,無法明確交代其所取得金錢之流向,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8頁),又原告之 所以同意簽發交付被告蘇琪羽上開支票,乃因認被告蘇琪羽確係政商關係良好並用以遊說、疏通都市委員會之委員及議員,俾能使六順公司得以私下議約之方式直接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能採公開招標、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不能由臺中市政府逕自出租予特定對象,且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迄無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或標售之計畫等情,業經刑案判決依卷內事證逐一敘明認定原委,則被告蘇琪羽究係如何依其所辯將上開支票兌現取得之100萬元款 項實際用於處理六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一事,誠難以想像而悖於情理,其空言置辯已難憑採;衡以依刑案卷附證人許總基與被告蘇琪羽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43至449頁),可知該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長求證得知系爭土地無法以私下協議方式設定地上權或承租,復無租約期滿可歸還權利金等情事後,即於同月19日要求被告蘇琪羽歸還100萬元,且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10月24 日委託書之內容,確有約定被告蘇琪羽如於3個月內未取得 地上權之委託,將原金退回六順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然被告蘇琪羽迄今仍分文未還,堪認該100萬元應已挪作 他用,在在足認其所謂公關服務費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虛捏其有人脈、管道處理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向原告詐取上開支票,被告蘇琪羽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及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被告任大成不僅向原告、證人許總基引介被告蘇琪羽,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復向原告或證人許總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不實 訊息,並將原告簽發之上開支票轉交予被告蘇琪羽,足徵本案主要係由被告任大成負責與原告、證人許總基聯繫而全程參與六順公司擬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務,且原告、證人許總基對系爭土地承租及設定地上權之進度、權利金價格等資訊大多來自被告任大成,衡情倘非有被告任大成告知相關事項,原告、證人許總基當不會輕易採信被告蘇琪羽,被告任大成雖辯稱其僅係轉述被告蘇琪羽所言云云,然此部分辯解非但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任大成之認定,反適足證其與被告蘇琪羽係有所分工,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而詐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任大成辯稱其僅係居間人及轉達被告蘇琪羽所述訊息云云,要屬被告任大成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 年8月18日、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蘇琪羽、任大成,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0號卷宗第35、3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蘇琪羽自110 年8月19日起、被告任大成自110年8月31日起(本院主文公告誤載為被告蘇琪羽自110年9月23日起、被告任大成自110年10月5起,應予更正),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蘇琪羽自110年8月19日起、被告 任大成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任大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蘇琪羽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證據出處(刑案卷) 1 108年10月17日10時25分 任大成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總監跟你報備一下合約大致擬好,但今天市政府找要求進去討論租地事情,本來預計明天要把合約帶上去,可能要下星期二上去跟你們報備感恩」之虛偽文字訊息予許總基,致使許總基誤信臺中市政府於斯時已找蘇琪羽或任大成討論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事宜。 偵卷一第319頁 2 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 蘇琪羽會同任大成前往六順診所,由蘇琪羽於六順診所向王新民、許總基佯稱:我人脈很廣,可以透過議員及都市委員會之委員,將原本要標售的系爭土地改成出租(按:指支付地上權權利金),可以幫忙爭取系爭土地非常優惠的價格,權利金將來可轉換為價金云云,致使許總基、王新民誤信蘇琪羽有人脈足以將原先要標售之市有土地改成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且足以協調降低權利金金額。 偵卷一第158-159、373-374頁、本院卷第330、336、386-387頁 3 108年10月24日 任大成、蘇琪羽共同擬具『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該協議書記載「臺中市政府原有意標售系爭土地,市議會已通過審查,有意投標標租地上權,可依程序申請變更,地上權權利金等費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條文辦理套用並酌減」等虛偽不實之文字,卻仍持以與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且於締約之際,任大成有向許總基、王新民佯稱:本案權利金將來可用以抵繳未來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 偵卷一第81-85、87頁、本院卷第283-284頁 4 108年11月2日 許總基為追蹤蘇琪羽、任大成之辦理進度,於108年11月2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任大成:「順平路土地(即系爭土地)標租案順利嗎?」;任大成於108年11月2日16時至16時1分,則傳遞:「有跟裡面的官員碰到面」、「下禮拜會正式做簡報」、「如果有機會也會跟市長見面」之不實文字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21頁 5 108年11月10日 王新民亦於108年11月7日11時39分,以LINE傳遞:「目前進展如何」「權利金以及每1坪土地的租金請務必幫忙降低」之文字訊息給任大成,任大成則於108年11月10日40分,回覆以:「院長跟您報備目前市政府5位審查委員已有3位同意並準備提案市議會更改作業程序,下星期還會進去跟委員開會碰面感恩」之不實文字,實則並無所謂審查委員同意並提案更改作業程序一事。 偵卷一第229頁 6 108年11月20日15時05分 任大成於108年11月20日15時05分,以LINE傳遞:「向總監跟您報備一下目前難搞的二位已經同意,等局長用印送議會決議就可以」之不實文字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97頁 7 109年1月3日14時44分 任大成於109年1月3日14時44分,以LINE傳遞:「市府承租屋(按:「屋」應係贅字)已經是確定的事情」之不實文字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31頁 8 109年1月17日13時23分 蘇琪羽於109年1月15日16時25分,將「創研15地上權.pdf」之檔案以LINE傳送給許總基。惟許總基讀取該檔案後,認為不論是購買或設定地上權所需資金均超出任大成、蘇琪羽先前所允諾之數額甚高,乃於109年1月17日8時33分,以LINE傳送:「1:地租是否固定 因為隨公告地價逐年調職(按:應為「調整」) 2:權利金偏高 與 當初所言相差甚多 是否分10年地上權3次調降權利金」之文字訊息給蘇琪羽;又於109年1月17日13時23分以LINE傳送:「市政府的權利金+30年租金約1.3億-1.6億 與你當初所言 承租比買划算 簡直不成比例 次案若購買總價約3億+營建成本約總4億 自備款也是約1.2億即可完成 承租條件反而比購買條件嚴苛 是否請你與蘇小姐與市政府協調承租條件 才能符合委任條件啊!」。蘇琪羽遂於109年1月21日12時32分,以LINE傳送:「總監有請議員在2/17前幫忙協調權利金調降。在這當中是凝定(按:應為「擬定」)金額多少的關鍵時刻。如可以方便我跟大成請他跟你們協商的建議是最有優勢。表面看起來確實有你們的顧慮。但事實上只是提早確定好本物件除了調整第上權(按:應為地上權)數字外,不會有變卦。對整個事情的開發是正向的發展。遠遠超出勞務費。因年節已到。有些困難點,剛好可趁勢而行。如果可以轉個念頭。絕對是有幫助」等不實文字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400、437-439頁 9 109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8時17分 蘇琪羽復於109年1月22日8時17分,以LINE傳送: 「許總早!創研地好不容易編列變更承租。若在近期院方無趕快配合決定定位進行。拖延時間,恐怕也不是只有一兩廠商會來竟標。因中國一學院在附近,勢必會有財團進駐做為一療器一美區。會請你們2/17去是要確定資金準備俱全?才會最後長官同意下令。本已報告資金沒問題。現在地上權設定金公告已下來。要求幫忙調整也需要在這之前請有力人士去協調。協調後要在無預警時間內安排公告開標。我很擔心,這樣無法溝通配合進度。整個事情大受影響。待氣氛完全不對時,沒有長關願意承擔。無人敢下令同意。此事就宣告開花。我會關切急迫。有我的道理在。已要求盡力協助調降後。若無確定定位。那麼據我分析有兩種可能 一拖延時間已讓其他廠商來參加竟標。二提議此編利人士認為目前要進駐廠商資金準備不足恐無法順利達成簽約動作對他們說整體無法有共識簽辦,也無人要承擔此事簽寫報告呈於上級。故一聲令下。此案恢復當初正常編列將來出售即可。任何人都不需承擔壓力。故看情況不妙,再三希望好不容易頭過身就就。我的能力僅限於此。故緊張力於溝通。今日若無法請你們全力配合。恐於年後將訂金退回。此事宣告段落。困難點太大。恐怕無法效勞。敬請院長總監見諒。感謝賜予機會。」等不實文字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441頁 10 109年1月21日11時46分 任大成於109年1月21日11時46分,以LINE傳遞:「早上已經進市政府請議員協助調整權利金價格開戶再麻煩院長」之不實訊息予許總基。 偵卷一第333頁 11 109年1月22日 任大成於109年1月22日至六順診所,向許總基、王新民佯稱:設定地上權權利金經他們洽談後,已經降到5600萬元,要請王新民再開立200萬元支票支付勞務費,以便向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疏通云云。 偵卷一第55-57、161頁 附表二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日期 契約內容要旨 證據出處(刑案卷) 1 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甲方: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任大成 108年10月24日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間為30年,地上權權利金約5000萬元,每年年租金約180萬元,六順公司提供市府招標地上權權利金前期3成款項及保證金300萬元,勞務費為300萬元,委由任大成完成地上權投標設定作業(臺中市政府原有意標售系爭土地,市議會已通過審查,有意投標標租地上權,可依程序申請變更,地上權權利金等費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辦理並酌減,時程依市府公告作業辦理) 偵卷一第81-85、87頁 2 委託書 甲方: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代表人:任大成 乙方: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108年10月24日 六順公司委託蘇琪羽取得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雙方約定勞務費價金為300萬元,雙方協議由六順公司開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委託定金,勞務費尾款200萬元於得標確認取得地上權時支付,蘇琪羽如於3個月內未取得設定地上權之委託,將原金退還六順公司 偵卷一第87頁 3 六順預防醫學診所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 委託人(甲方):六順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人(乙方):任大成、蘇琪羽 109年1月22日 1.市政府之承租權利金以標售金額20%作為承租權利金約5600萬元整。30年租金共00000000元 換算每坪租金255元 2.保證金300萬元整。等合約完成權利金支付手續完成後給付。 3.勞務費300萬元整已支付100萬元整做為前金等正式合約及權利金金額確認無誤時再支付尾款200萬元整...。 4.倘若乙方(即任大成、蘇琪羽)完成所有甲方委託事項 但甲方放棄承租權利時 則必須支付勞務費(含已收取之費用)。 5.倘若乙方無法完成甲方以上4點委託事項 則無息退回勞務費用含已支出之費用 偵卷一89頁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刑案卷) 1 王新民 108年12月24日 新臺幣100萬元 BH0000000 偵一卷第213-217頁 2 王新民 109年3月31日 新臺幣200萬元 BH0000000 偵一卷第9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