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晉偉
- 訴訟代理人
- 洪德旺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律師
- 被告
- 何永金
兼訴訟代理
人 何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何永金、何永興於99年9月9日與訴外人洪木聯、洪德旺、洪德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土地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中縣○○鄉○○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部分坐落於第三人陳信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2平方公尺、下稱122地號土地)上,故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標的,不包括1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經查,被告已於101年3月27日向第三人購買122地號土地,而因坐落該土地上之廠房仍屬原告所有,從而,被告係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廠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廠房之價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廠房坐落於1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2坪,按建築廠房之成本每坪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買受原告廠房價額為751,400元(計算式:17000×44.2=751400);再按每坪每月租金80元計算本件自起訴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60元(計算式:80×44.2×12×5=212160)。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歷經97年6月9日、99年9月9日兩次買賣,係由被告父親何森斗(已歿)與原告及訴外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蓆業公司)、洪木聯、洪崇焜、洪德旺、洪德林,以及見證人何勝達所處理,兩次買賣都涉及系爭廠房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包含占用到122地號土地部分之廠房,均歸於何森斗(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另提出與訴外人智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鉅公司)與何森斗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廠房之電號與相關設施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足見原告於99年間,已將其與智鉅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全部讓與何森斗。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何勝達於103年間向被告表示系爭廠房尚有兩個稅籍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未過戶,其中稅籍號碼Z00000000000即是坐落122地號土地之建物,而該稅籍號碼Z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是訴外人金樹蓆業公司,待被告繳完103年度房屋稅後,何勝達即辦理上開稅籍過戶,因此104年度後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即改為被告。由此可知,當時被告係購買全部系爭廠房,並已全部過戶給被告。
㈢被告購買122地號土地,係因該土地地主陳信忠繼承該筆土地後,發現系爭廠房占用到其土地,與被告父親協商後才購買。至於系爭廠房,被告早於97、99年間即已全部購買,當然包含占用122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嗣該建物於105、106年間雖因颱風毀損而有整修,但只是牆面及屋頂翻新,坐落位置及面積均未增加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永金、被告何永興、訴外人何森斗(被告之父)於99年9月9日與訴外人洪木聯、洪崇焜、洪德旺、洪德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395、29-396、29-847、29-856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原承租人為洪崇焜),及洪德旺所有之同段29-182、29-522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洪德林所有之同段29-179、29-286、29-28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洪木聯所有之同段29-52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以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編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至27、33至69、104頁)
㈡系爭廠房坐落訴外人陳信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365地號)之建物,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於87年7月由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全部持分,至103年8月7日由被告何永金、何永興買賣取得各2分之1持分。(見本院卷第77、169頁)
㈢被告於101年3月27日買賣取得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73頁)
㈣系爭廠房現況與99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相同。(見本院卷第214頁)
㈤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豐地二字第1110006442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經測量後系爭廠房占用1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14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否包含坐落12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廠房坐落於122地號土地上部分之價金751,400元,以及212,16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依據?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廠房(即12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係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之部分(後端),而整棟鐵皮建物(即坐落121地號及12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一層樓鐵皮浪板建物,現充當塑膠工廠使用,而該整棟之鐵皮建物僅能從121地號土地之前方大門進出,且122地號土地四圍均係他人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6日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憑(見本院卷139至157頁、195至197頁)。
二、依上開資料,可知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明顯僅係系爭廠房(即整棟鐵皮建物)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且該A部分之廠房縱係占用他人之土地,然客觀上仍係整動鐵皮建物之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故出售土地及土地上之廠房時,就廠房部分當係整棟完整出售,而不得割裂。至於廠房之部分有占用他人土地,則係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可認為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欠缺獨立性廠房,不在原出賣範圍,而得再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當包含坐落12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在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包括原告所主張122地號土地之廠房(即附圖A部分)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額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