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莊凱婷
- 被告
- 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坤龍
- 被告
- 林癸米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2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1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坤龍、林癸米、林芳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55計算(目前為1.22%+0.655%=1.8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嘉亮公司於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坤龍、林癸米、林芳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1.22%+1%=2.22%),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即為2.22%+3%=5.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亮公司自110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兩筆借款尚積欠本金3,027,923元、1,175,1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嘉亮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坤龍、林癸米、林芳如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嘉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