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周進忠、蔡金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周進忠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蔡金信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獨資商號「元通汽車修配廠」( 下稱元通修配廠) 之負責人,原告之工作係在修配廠內以其技術及勞力為客戶維護、修理大貨車。民國109年9月29日17時20分左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進入元通修配廠欲進行維修,斯時原告正在修配廠內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5728曳引車)車台上進行維修工作,被告之曳引車行駛至原告工作之位置旁時,原告正好結束工作而自車台上跳下至地面,詎被告疏未注意旁邊停放之曳引車車台上之原告正要跳下來,仍持續往前行駛,導致原告從車台上跳下來時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撞擊及輾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足第2-5 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足第2-5 中足關節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損失等費用並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其中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引用參加人答辯外,另以:其至元通修配廠維修、保養與原告配合15年了,其從沒預約過均直接駕車駛入,元通修配廠平時就兩位師傅在維修,原告偶爾才幫忙,當天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元通修配廠時已減速慢行,進場時有看到師傅,不知道原告也在,因為無人前來指揮,其照舊駛至平常維修保養位置,原告站在另一台曳引車車頭後方,其無從知悉且無法看到,更無法預見原告會自該車躍下,且自監視器以觀,原告躍下後往後退2步才遭系爭曳引車撞擊,原告 請求其高額賠償不公平,其只是司機載貨辛苦錢薪水不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元通修配廠時,原告正在另一台靜止中之曳引車上右側進行作業,一名員工該車另側,二人均背對被告,原告未先環顧四周有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全程背對被告車輛方向,也未擺設階梯以便下車,逕自以後退方式跳下並往後倒著走,擦撞已減速滑行駛入維修區之被告車輛而受傷,元通修配廠尚有其他員工,然無人引導被告車輛或告知被告另輛曳引車上有維修人員,周圍亦無車輛為優中之警告標示,原告遭曳引車車頭擋住,被告根本無法發現,亦無從預見有人自該車跳下,況原告往後跳下車輛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不到1秒鐘, 被告猝不及防,無法及時閃避,故被告無過失。 ㈡又原告為元通修配廠之負責人,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3款規定,設置合理之安全預防措施或設備,將廠域清楚劃分車輛暫停區與車輛維修區、設置車輛行向標示及工作廠域禁止進入等安全指示、設置接待區以便由熟悉廠區環境之員工將客戶車輛代為駛入維修區域等,致進入維修場之人員安全得以確保,然事發時原告當時廠區內至少有3名員工(含原告),卻未有接待人員引導 被告進入維修廠域,亦無設施(如警示燈或警告標示)或人員告知被告廠內有車正在維修,足徵原告所管理之廠域不具備基本安全措施及環境,是原告應先證明其已善盡引導、警示被告之責,否則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自身不安全跳車行為及廠區內安全管理疏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元通修配廠之負責人,原告之工作係在修配廠內以其技術及勞力為客戶維護、修理大貨車。 ⒉109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被告系爭曳引車進入元通汽車修配廠欲進行維修,同時原告正在修配廠內5728號曳引車車台上進行維修工作,被告系爭曳引車行駛至原告工作之位置旁時,原告正好結束工作而自車台上跳下至地面,原告落地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換言之,若行為人無注意義務或對侵權事實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元通修配廠,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39541號函及所附肇事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至7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主張元通修配廠係採預約制,無預約不得擅自進入維修區云云,然遭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並無書面客觀證據可證元通修配廠係採預約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難認元通修配廠與客戶間有未預約即不能進入維修區之約定。固有證人李澤禧庭證稱:其與父親共同經營健和興汽車貨運行,其會事先向原告預約故障或保養,因為每天都要出車,如直接到場後無位置,原告無法修,其也無法繼續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然僅足證明其係擔心無位置可維修致影響營運,故而事先預約,無從證明元通修配廠有未先行預約禁止入場之規定。又原告另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於車輛維修前均會先行提出採購單予其,以證明確採預約制云云,然該採購單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所辦理,乃該公司為符 合相關採購程序而製作,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發電廠小額採購(車輛請修/驗收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元通修配廠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mp4 二、時間:總長44秒 三、勘驗結果:監視器裝設在系爭修配廠鐵皮建物內,由內往外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顯示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3 畫面左側直向停放曳引車1臺(下稱甲車《即5728號曳引車》 ),車頭朝外並在建物外,車斗在建物內(監視器朝車頭後側拍攝),原告蹲在車頭右側後方之車斗上,另有一名男 子在該車左側地面走動。 檔案時間00:00:04至00:00:09 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左上方道路駛近,於檔案時間00:00:09右轉駛入系爭修配廠,駛往原告所在甲車右側位置,同時原告起身,彎腰在甲車上疑似拿取物品,身影並未超越甲車車頭。 檔案時間00:00:10至00:00:20 檔案時間00:00:14被告駕駛乙車車身轉直,被告於車身轉直並駛入鐵皮建物時有明顯減速,檔案時間00:00:15原告自甲車車頭右側後方近車頭之車斗處面朝車斗(即背朝甲車右側)往下攀爬,檔案時間00:00:16秒原告右腳落地,乙車車頭已至原告右後側約1 步位置,檔案時間00:00:17原告左腳落地後往後退1 步,撞擊乙車後隨即倒地,檔案時間00:00:18原告疑似拍打乙車右側車頭下方,檔案時間00:00:19乙車稍微後退後靜止。 檔案時間00:00:20至00:00:38 檔案時間00:00:25另名男子至乙車前指揮乙車後退,檔案時間00:00:29又一名男子自建物後方走出,檔案時間00:00:30乙車緩慢後退至檔案時間00:00:33靜止,檔案時間00:00:38被告下車察看原告狀況,後與本案無關,省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 107頁)。依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元通修配廠大門開啟,維 修區內在5728號曳引車旁亦有空位,且廠內至少有3名員工(含原告),見被告駛入卻無任何阻擋或警示動作,佐以修配 廠既係提供車輛維修或保養服務,是一般人見此情況,當認係可自由駛入。又原告站在5728號曳引車車頭後方之車斗上作業,其身影遭該車車頭遮蔽,其他自5728號曳引車車頭方向而來之人、車,僅能見5728號曳引車車側有一名員工,然無從得知5728號曳引車上有人,而該車旁又無設置任何警告、警示標示,復該員工見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進入,亦未前來指揮或阻擋,實無從令來人知悉5728號曳引車上有人作業而應加以注意;原告就此亦自承:事發時維修位置無警告標誌,亦無相關標示敬告他人、車勿進或禁止車輛駛入,本件於有人進行維修時,亦無人在旁指引、放置警告標誌或以燈光提醒他人有人在維修,禁止他車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一般人依當日現場狀況 ,無從預見有不能駛入5728號曳引車旁位置或應加以特別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駛入元通修配廠之維修區時已明顯減速,並已駛往5728號曳引車無人站立之一側,足見被告抗辯已依其能預見之情事採取適當之措施等情乃屬可採。原告自5728號曳引車下車右腳落地時,系爭亦引車車頭已至原告右後側約1 步位置,又原告彎曲身體攀爬下車,其高度約僅有系爭曳引車車頭之一半,且當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已駛近原告身側,依被告所在位置,實無從發現原告正自5728號曳引車下車,又縱被告於當時即發現原告,亦難於1秒之內採取有 效避免碰撞之反應。是難認被告可預見其駛至5728號曳引車旁時原告正好自該車攀爬下車知情,故被告已依其能預見之情事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乃無理由: 基上,依系爭事故之情節,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相關損失,及相關損失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9,763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