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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 原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泰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被 告 朱泰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兼 職副總經理,並於109年10月6日經董事會解任離職,由於原告係新創科技公司,需要募集階段性研發資金,被告說服其王姓友人於109年6月中旬投資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被告並於109年6月30日匯款給原告公司,但因被告弟弟需錢孔急,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瑤章出於情誼,以原告公司資金短期借款80萬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帳戶。嗣後,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還款,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稱退10萬股,但原告公司並未將股份除去,仍然保留給被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9年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當時原告還是董事長,有正式宣布若投資人的錢有投入進到原告公司,大股東可以退股百分之10,本件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乃係因退股而取得80萬元。另兩造前曾因股權問題爭訟,當時原告原告請求22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原告敗 訴,是原告亦認為80萬元是股金且已經退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就被告上開答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是公司董事長,最早期的股東說投資已2、3年,如果有其他投資人進來,希望可以退股,伊沒有反對,並確實有退股之情形,惟因為董事會反對,故伊有請這些退股的投資人返還退股款。本件被告的股份伊也有幫被告保留,伊是因為與被告的情誼,私下匯錢給被告,結果伊變受到很大傷害,伊有於股東會宣布原始股東可以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實自承有於股東會時有以董事長之身份宣布原始股東可以退股,並讓被告退股。此部分另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手寫退股名單,上載:「…**今年股東會宣佈原始股可以轉讓10%股權給 新投資者…11.朱泰樺10萬股80萬元…」等文(見本院卷第43 頁),再參以原告起訴狀亦載:被告說服其王姓友人於109 年6月中旬投資原告800萬元,要求退股10萬股,合計80萬元等情(見新竹地院訴字卷第11頁),業足推論,本件原係原告之代表人以董事長之身份於股東會上宣佈原始股可以轉讓10%股權給新投資者,而被告即說服友人投資800萬元,而合於「退股」(或轉讓10%股權給新投資者)之資格,而原告 之代表人亦依約以原告公司之帳戶匯款8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情形,原告公司既有於股東會上宣佈轉讓10%股權給新投 資者之條件,被告積極配合說服友人投資,而合於「退股」條件,原告公司亦依約「退股」而匯款80萬元予被告,可認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協助尋得新投資者,原告公司將被告股權轉讓10%予新投資者,匯款股款80萬元予被告之契約約 定,是被告取得上開8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80萬元,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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