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林樹、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李林樹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顯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麗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 車場)專案活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賽車場舉辦2021年賽道安駕課程(下稱系爭活動),承租範圍為系爭賽車場編號8至34號維修區及G2賽道全區。原告則以其擔 任代表人之行動速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ree Action」, 下稱行動速公司)一起舉辦系爭活動,並管控該活動車輛之進出。嗣於110年8月28日系爭活動進行時,訴外人即參賽人員鄭錦元因車輛排氣音量未通過檢測,遂於編號3號維修區 前之驗車處(下稱系爭驗車處),率眾毆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姚玉宏及李建國(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系爭暴力事件為鄭錦元之個人行為,且為偶發事件,發生地點亦非聯結公司承租之場地,而係由被告管控之區域,被告未全面瞭解系爭暴力事件之緣由,逕於110年10月18日在系爭賽車場 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暴力事件歸咎於聯結公司及原告管控不當,並以系爭公告影射原告與系爭暴力事件有關,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24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聯結公司承租系爭賽車場G2賽道全區,與原告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原告與聯結公司於系爭活動前5日,應先將流程、安全措施及參賽人員車 輛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且於系爭活動當日必須依上開資料執行,並發給參賽人員識別證或車證,以管控現場人員之安全,不得隨意讓非參賽人員進場。然原告於系爭活動當日卻未妥善管控參賽人員及車輛進出,使鄭錦元於該日上午10時37分許,得從系爭賽車場外召集8名非參賽人員(下稱系爭加 害人)乘坐5部車(下稱系爭車輛)直接進入系爭賽車場, 並經由聯結公司承租之編號22號維修區前往系爭驗車區毆打姚玉宏及李建國,原告與聯結公司亦未出面制止,造成其等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嚴重傷害。是系爭暴力事件乃原告及聯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未妥善管控現場安全所致,系爭公告之內容均為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二)觀諸系爭公告,被告表示係因「主辦單位」管控不當,始發生系爭暴力事件,並載明主辦單位為聯結公司,而將原告及行動速公司列為系爭活動之協辦單位,未將原告列為主辦單位,有系爭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被告並未於 系爭公告指摘原告或行動速公司有何管控不當之行為。又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且未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被告得基於商業上之考量,自行決定締約對象。縱使被告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對象,亦僅被告拒絕與原告締結契約,不因被告公告周知,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且被告自始未於系爭公告表明係因原告之過失而造成系爭暴力事件,難認被告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難認實在。 (三)況原告自承其負責管控系爭活動車輛之進出,且為系爭活動之專案聯絡人,與聯結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68頁);參以系爭加害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經聯結公司人員在車上貼標籤後始得進入系爭賽車場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見原告確 實未善盡管控進入系爭賽車場車輛之義務,而將非參賽人員之系爭加害人放入系爭賽車場,並經由聯結公司承租之編號22號維修區進入系爭驗車區毆打姚玉宏及李建國。縱使一般人因系爭公告將原告與系爭暴力事件聯想,然系爭公告之內容均與主要事實相符,亦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24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2021.10.18麗寶國際賽車場拒往來客戶公告 「2021年賽道安駕課程」110年8月28日場次,因主辦單位控管不當,致發生非參與活動人士進場毆打本公司工作人員事件,本公司除強烈譴責暴力事件外,並自本公告日(110年10月18日)起二年內,將主辦單位「聯結汽車有限公司」及相關協辦單位「Tree Action」、「李林樹」等列為拒絕往來對象,敬請有意參與麗寶國際賽車場相關活動之消費者於報名相關活動前向本公司詢問,避免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