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麗娜、張麗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張麗娜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張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債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於鈞院106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與訴外人豪樂門娛樂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每月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匯款1萬2,5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直至111年8月止,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上開68萬元之債務全部還清。詎被告竟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司執字 第92154號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6日下午至原告所經營之 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被告所為已嚴重干擾原告經營生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號債權新臺幣68萬元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7月28以前,為訴外人崔紹文(即兩造之母)所有,當時崔紹文係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條件,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經營視聽娛樂場所使用;嗣崔紹文過世,被告因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5%,故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7,500元予被告。兩造曾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與豪樂門娛樂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系爭債權68萬元,即係包含兩造母親過世後自104 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合計2年,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6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7,500元24個月=660 ,000元),再加上原告另因公然侮辱而需給付予被告之損害賠償2萬元。詎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後,原告未依調解內容每 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27,500元,迄今尚積欠被告系爭房屋107年租金67,500元、108年租金34,000元、109年租金35,000 元、110年租金56,500元、111年1月至9月止56,500元,合計289,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再加上本件系爭債權68萬元,總 計應給付予被告969,000元。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匯之款項, 然該等款項係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且所匯金額不足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亦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故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證明債權 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款項業已清償,而債權人卻主張債務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債權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被告辯稱,其所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均係用來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係清償本件系爭債權乙節係有利被告事實,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兩造前曾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願與豪樂門娛樂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告68萬元(即系爭債權),且該系爭債權金額包含被告與豪樂門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予被告自104 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每月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匯款1 萬2,5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直至111年8月止 已將系爭債權全數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57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確係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合計為894,500元,顯已 逾本件系爭債權。被告就其有收受上開款項及總金額為894,500元部分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堪認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至至111年8月止,已將系爭債權全數清償乙節,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四、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亦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款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係清償本件系爭債權,且其所匯金額不足支付每月租金云云,並有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78號債權憑證、兩造於本院另案(本院106年訴字第2005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與訴外人豪門娛樂有限公司、陳建融、陳奕光間給付租金等調解事件之不成立證明書、豪樂門娛樂有限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之計算明細、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遺產分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01頁 )。惟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內容,經本院審酌後,尚不足證明兩造間除本件系爭債權外有其他債務存在;且揆諸前揭之規定,清償人(即原告)得選擇其欲充抵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期間所匯款予 被告之款項894,5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尚屬有據,堪 以採信。 五、再者,依據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之調解內容,可知系爭債權金額僅包含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該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即被告)同意不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78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稱原告迄今尚有積欠被告系爭房屋107年租金67,500元、108年租金34,000元、109年租金35,000元、110年租金56,500元、111年1月至9月止56,500元,合計289,000元之租金未給付云云,實非屬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調解內容成立之範圍內,另就被告上開所提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78號債權憑證,亦已於系爭調解事 件之調解內容中,載明被告同意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就其上開答辯意旨稱原告尚有積欠其107年至111年間系爭房屋之租金部分,應另案提起訴訟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而非於本件主張;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以外之債權,亦不可作為其否認原告尚未清償本件系爭68萬元債權之主張。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既係以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確有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匯款合計894,500元予被告為清償系爭債權,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款項,而該款項亦已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本院認原告已向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債權,是本件原告之主張,顯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答辯意旨,難認有據,且無理由,尚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