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禎律師
- 被告
- 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師儀
- 被告
- 施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施偉光對被告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股份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於起訴後變更為顏志堅,業經顏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第79-87、91-93頁),於法核於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施偉光於被告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4萬股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80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9205號債權憑證,為被告施偉光之債權人。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施偉光登記持有被告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不老公司)股份2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惟原告執執行名義聲請就施偉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六字第16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九十不老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施偉光有系爭股份存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施偉光對九十不老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施偉光部分:伊在九十不老公司沒有支薪、沒有工作、也沒有出資,伊是因為九十不老公司原本的董事長過世,當時公司裡有人跟伊說是否可以用伊名義登記為股東,伊同意,伊只是人頭而已,從未擁有系爭股份,況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歷時20餘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九十不老公司部分:施偉光登記為九十不老公司股東,據九十不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師儀所知,是訴外人即九十不老公司前任董事長邱碧堅所交代,施偉光只是代持股也就是人頭,因吳師儀與邱碧堅為為合夥創辦人,故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吳師儀;又九十不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已決議通過施偉光代持邱碧堅的股份應於110年5月31日離職,另選訴外人吳尚樺代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施偉光持有系爭股份為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被告則否認施偉光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兩造對施偉光是否持有系爭股份、對九十不老公司有無系爭股份所示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有爭執,施偉光得否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即有不明,而原告前執對施偉光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施偉光就系爭股份權利義務存否之不明,使原告無從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受償,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80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9205號債權憑證,為施偉光之債權人,及施偉光現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而為九十不老公司股東,並原告聲請就施偉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九十不老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施偉光有系爭股份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205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九十不老公司登記案卷(見卷第7-23、59-7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施偉光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惟細繹臺中市政府函送之九十不老公司登記案卷(見卷第59-73頁),施偉光現除登記為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24萬股外,且九十不老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之全體股東出席,決議選任施偉光為該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施偉光並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妥登記,足見施偉光不但登記為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且有實際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施偉光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洵屬可採。被告雖以施偉光僅係代持股為人頭云云為辯。依被告所辯內容,乃指系爭股份登記在施偉光名下為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屬無名契約,必出名人與借名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施偉光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九十不老公司原本的董事長過世,當時公司裡面有人跟伊說是否可以用伊名義登記,伊同意,至於當時公司裡面的人誰跟伊說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09頁),施偉光如係借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絕無無法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為何人之理,且施偉光上開陳述,亦與九十不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師儀所述:就伊所知施偉光是代持股也就是人頭,是前任董事長邱碧堅有這樣的交代等語(見卷第110頁)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九十不老公司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施偉光代持股應於110年5月30日離職,另選由吳尚樺代持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九十不老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前述登記內容不符,且九十不老公司縱曾於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作成更換持股人之決議,然該決議既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公司法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亦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施偉光另抗辯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核屬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施偉光與九十不老公司間有無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無涉,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施偉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施偉光對九十不老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