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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礦元石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誠公司)全部敗訴、上訴人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部分敗訴;反訴部分判決巨誠公司部分敗訴、巨大公司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因巨誠公司、巨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各別之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獨立。依巨誠公司之上訴聲明,巨誠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6萬7,537元,合計136萬7,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3元。又依巨大公司之上訴聲明,巨大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5萬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惟若上訴人2人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72萬0,337元(計算式:0000000+3528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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