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台德、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蕭文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7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蕭文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仍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又因被告現經廢止登記而應辦理清算,原則上即應由原告等董事擔任清算人,此經說明如上,是原告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間經訴外人李雲光、鄭稜澐 詐騙投資,而成為被告董事,此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08號、第328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於發現遭詐欺後,即於103年8月12日辭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既於103年8月12日辭任被告董事,且經被告負責人於翌(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則辭任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日生效,至於被告未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不影響被告辭任之事實,因原告仍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卷足查,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信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而可能於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第21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第3287號刑事判決及新店復興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進化路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0007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已 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