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福隆、杜錦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莊福隆 訴訟代理人 莊皓升 被 告 杜錦融 紀中洧 施泓邑 黃塏崴 嚴仁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錦融、紀中洧、施泓邑、嚴仁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6 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杜錦融、紀中洧、 施泓邑、嚴仁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錦融、紀中洧、施泓邑、嚴仁泰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錦融、黃塏崴、嚴仁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委由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車 行)出租,被告於000年0月間組成詐騙集團,於同年月22日向名豐車行佯稱要租車,名豐車行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但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後,卻將之處分,致系爭車輛無法返還原告或名豐車行,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紀中洧:系爭車輛是杜錦融承租,其只知悉系爭車輛不知所蹤,其餘過程均不清楚,其是遭到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施泓邑: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雖受嚴仁泰所託承租車輛,惟其當時要出國,遂委由紀中洧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並非其承租,其對於其餘事情均不知情,其是遭到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嚴仁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未承租系爭車輛或是請人代為租借車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杜錦融、黃塏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車輛是由杜錦融出面向名豐車行承租,但未在約定之日還車,且因車上GPS設備斷訊 而失去行蹤,經莊皓升向杜錦融追問系爭車輛下落,杜錦融告知與紀中洧有關,莊皓升找到紀中洧並查問之,且在紀中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現不法事跡,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杜錦融受紀中洧指示剪斷系爭車輛之GPS設備 電線、將車開往沅昌企業社附近,嗣黃塏崴受嚴仁泰所託處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後未談成,此後系爭車輛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莊皓升、杜錦融、邱文池於偵訊、紀中洧、姜昇材於警詢、黃塏崴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刑事二審卷二第158至178頁、偵卷第65至73頁、第93至99頁、第321至323頁、第411至415頁、第431至435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訊截圖可證(刑事二審卷一第379至384頁、第389至391頁、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69至171頁),且杜錦融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亦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⒉杜錦融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透過我兒子認識紀中洧,租車前(106年8月23日)前2個月認識,是我去名豐車行租系爭 車輛,是紀中洧叫我去租車,他沒有陪我去,當天他有先在臺中高農附近的巷子,拿約3萬元租金、押金給我去租車。 前一天我和紀中洧有先去名豐車行看車。106年8月23日我租好車後,我先去加油,就開車去桃園龜山區大學附近,地點是紀中洧出發前跟我說,他也有交給我一支手機,路上他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在定點等,要搭車的人如果到了會跟他說,他再跟我說,但是我後來等到晚上8、9點,人都沒有出現,紀中洧就叫我回臺中。後來紀中洧要我打電話跟名豐車行講要多租2天,車行說先從押金扣,紀中洧沒有說為什麼要 多租2天。106年8月23日我回到臺中,紀中洧叫我把車開到 潭子一間汽車美容做處理,叫我找一個旅館休息,隔天凌晨1、2點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開走,之後我在旅社睡到早上9點多,紀中洧打電話叫我把車子開去桃園龜山同一個地 方等,後來我等到中午過後,他又叫我把車子開到桃園市區,又打電話叫我把車開到百貨公司停車場,叫我車門先不要鎖,鑰匙拿著沒關係,叫我先離開,10多分鐘後叫我回來,叫我把後車廂打開,裡面有1個黑色的盒子,旁邊有2條電線,叫我拉出來剪斷。之後再開去桃園區大觀路1257號旁停放,快到時紀中洧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要把這臺車做什麼,我賠不起,他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如果我兒子有什麼傷害的話,叫我自己負責。後來大觀路1255號有人出來開系爭車輛,紀中洧本來叫我把鑰匙藏在車上,我說太明顯,他就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鑰匙,把車子開到1255號裡面去,之後我在斜對面7-11等。我要去7-11前,還有故意經過1255號門口往裡面看,看到車子引擎蓋打開,一群人在那邊,後來有一臺黑色賓士車開過來,裡面的人給了我1,000元。是紀中洧本來叫我直接回家,我說我沒有錢,他會叫 人拿錢給我,等10幾分鐘後,紀中洧問我有無看到一臺黑色賓士,叫我去跟車裡的人拿錢,副駕駛座的人拿了1,000元 給我,我就搭車回家。我的手機在租車那天就被紀中洧拿走,都是透過他給我的那支手機聯繫,後來這支手機我交給桃園警察等語(偵卷第411至415頁)。紀中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除坦承有與杜錦融一起前往名豐車行租車外。亦具結證述稱:我給2、3萬元給杜錦融,要杜錦融穿好看一點,杜錦融租車後開車到我提供之地址,在北部,我指示杜錦融把鑰匙放在輪胎上,坐車回來。我有指示杜錦融剪斷GPS。我有 交付工作手機(0000000000)給杜錦融,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杜錦融對話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44至361頁)。參以杜錦融交付員警查扣之手機,其中有與紀中洧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為杜錦融詢問紀中洧還要等多久,紀中洧要求杜錦融等候人拿錢過去,再搭統聯回臺中。杜錦融又再追問車輛是否回去,想要報警聯絡調查局,因為車行老闆說無法續租。紀中洧則要求杜錦融不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57至158頁)。與杜錦融所供述紀中洧交付工作手機予杜錦融,杜錦融負責租車,租車後駕車到北部,等候有人拿錢給杜錦融等情相符。足認紀中洧提供金錢、工作手機予杜錦融,推由杜錦融向名豐車行租賃系爭車輛,然杜錦融租車後,卻依照紀中洧之指示,開往桃園,且拆除車輛GPS防止追蹤,再將系爭 車輛開到沅昌企業社,紀中洧辯稱不知系爭車輛承租過程云云,不可採信。 ⒊紀中洧自106年8月23日18時15分起即拍攝系爭車輛各個角度的照片傳送給施泓邑,紀中洧以文字訊息表示:「堯哥我盡我所能把照片用亮了」。而施泓邑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9月2日才返國,固有施泓邑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刑事二審卷一第127頁),上述找人租車、拍照確認車況這些事 都是在施泓邑出國之前進行的,足證施泓邑確實參與其中。待紀中洧向施泓邑報告:「堯哥,處理好了」,施泓邑即回覆:「聽我大誒的話,有問題再問我」(偵卷第162頁), 顯見施泓邑要求紀中洧聽從嚴仁泰的指示行事,但並非不再過問,縱使人將出國,仍願居間聯絡、處理此事,應是鑒於紀中洧與嚴仁泰本不相識,嚴仁泰要求施泓邑找人來執行計畫,必須有施泓邑在其中填補上、下間的信任關係。另觀諸紀中洧在微信聯絡中傳訊告知:「堯哥那個有被鴿子一直找,我叫他去繞繞」,意指杜錦融遇到警察盤問,所以紀中洧要求杜錦融先行離開,顯見施泓邑、紀中洧都知道當時正在從事不法計畫,兩人心照不宣,不用多作解釋,更足證施泓邑不但事先知情,且對於紀中洧也居於指導地位,紀中洧才會秉告、徵詢施泓邑的意見。施泓邑辯稱對本案毫無所悉,顯不可採。 ⒋紀中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嚴仁泰,是在施泓邑( 即施吉堯)旁邊,嚴仁泰有用手機跟我說要傳照片給我,叫 我再傳給施吉堯,嚴仁泰都叫他『阿堯』。我的手機裡面的簡 訊稱『堯哥』及微信聯絡人『堯哥』都是施吉堯。有人傳車子的 照片給我,我就傳給施吉堯。我不知道0000000000是誰的門號,有可能是嚴仁泰那邊的人傳給我的」(偵卷第461至467頁)。紀中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畫面擷圖不是警察拍的,是我被押去車行,莊皓升拿我的手機拍的。是施泓邑叫我去租這台車的,說要去北部載人回來,我跟杜錦融去看車,租車費是施泓邑他們這邊出的。記得施泓邑給我2萬還是3萬元,包租車還有要買給杜錦融穿的、形象好一點的衣服,最後我叫杜錦融把鑰匙放在輪胎上面坐車回來,我給他一個地址,在北部,我指示他開到那裡,叫他把錀匙放在輪胎上坐車回來。我忘記是誰指示我叫杜錦融這麼做的。我被車行請去他們那邊坐,才知道車子是不見的狀態。至於是誰指示我,那時候我有跟嚴仁泰大哥聯絡,這當中對話是誰我已經沒有印象。施泓邑傳訊『聽我大欸的話』,『大欸』 指的是嚴仁泰大哥。對話中提到『那個』一直被警察找,好像 在講杜錦融,我不記得了。我有交一支手機給杜錦融。杜錦融問『要我在這邊等多久』,是我指示他停車的那個地方。是 誰派人過去給杜錦融錢的人我不知道,我聯絡的只有施泓邑跟嚴仁泰,誰拿錢給杜錦融我不知道。(關於傳訊「你這樣 做很嚴重」)那時候好像叫他在那裡等,杜錦融好像覺得怪 怪的,有點異樣,我問他現在人家已經覺得有異樣到底現在是要如何處理,他們(指施泓邑和嚴仁泰)那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是語氣上有點不是很好,那時候我認為可能他們在忙事情不希望有人吵他們。我跟杜錦融說要不然你乾脆不要在那邊等好了,就直接鑰匙放在輪胎上面。我也有問嚴仁泰他們車子有沒有回來,因為我已經被車行找過了,後面回來才知車子直接被分解了,車行說車子的線已經被拔掉,車子不見了。等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因為我手機被充公,他們再拿一支給我,跟我講車子已經處理掉了,是施泓邑拿手機給我,順便跟我講的(後改稱我忘了是施泓邑還是嚴仁泰跟我 說的),整個事情下來我只有拿到我的手機被充公之後需要 的手機。施泓邑給我的大約3萬元我完全沒有拿到,拿去租 車還有是不是給了別人我忘記了。我的印象就是我朋友跟我說你要不要來工作,介紹一個工作給你,然後才有機會認識到施泓邑,再來就是談工作內容、找人來、再談,再到嚴仁泰大哥這邊。我找杜錦融大哥來,還有再做一次工作上面的講述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43至361頁)。依上開證詞,紀中洧是聽從施泓邑指示行事,而施泓邑稱呼嚴仁泰是「我大欸」(意指我的老大),並要求紀中洧依照嚴仁泰所吩咐去執行,可見嚴仁泰為本案之主導者,嚴仁泰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不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係由嚴仁泰主導,由嚴仁泰指示施泓邑,施泓邑指示紀中洧,紀中洧再指示杜錦融,由杜錦融向原告委由出租系爭車輛之名豐車行租賃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開往桃園,先行剪斷GPS逃避追蹤,再將系爭車輛開往沅昌企業社 欲加以兜售,雖未出售成功,然系爭車輛隨後下落不明,可知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自始即無租賃系爭車輛之真意,目的實際上是假借租賃名義,詐欺名豐車行,誤認僅係一般租賃用途,實際上係要將系爭車輛轉手變賣牟利。原告主張因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核屬有據。另黃塏崴固有參與聯繫證人邱文池欲販售系爭車輛,然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塏崴有參與前階段詐欺取得系爭車輛過程,原告請求黃塏崴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其等中有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莊皓升係於106年8月25日前往警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指認杜錦融、紀中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第123至124頁)。紀中洧於106年12月8日到案時,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 之內容解釋稱是與綽號「堯哥」的男子聯絡,並稱其是依嚴仁泰指示傳送照片予施泓邑,明確指認兩人的身分,已說明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涉及本案(偵卷第69頁)。莊皓升於本院時稱:杜錦融於租借系爭車輛應該歸還時,我就有把事情跟原告說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依莊皓升於警詢指訴 之被害事實,故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8日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民字卷第5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嚴仁泰、施泓邑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仁泰、施泓邑連帶賠償原告180萬元,即屬無據。 ⒊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嚴仁泰、施泓邑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依照前揭說明,紀中洧、杜錦融雖未為時效抗辯,就消滅時效完成之嚴仁泰、施泓邑應分擔部分,仍應同免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紀中洧、杜錦融就嚴仁泰、施泓邑應分擔部分外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與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合併計算如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嚴仁 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原告收受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其等並無收受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於收受系爭車輛後,縱使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嚴仁泰,亦僅屬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間之內部事宜,尚非其等得自原告收受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 ⒉本案係由嚴仁泰主導,由嚴仁泰指示施泓邑,施泓邑指示紀中洧,紀中洧再指示杜錦融,由杜錦融向原告委由出租系爭車輛之名豐車行租賃系爭車輛後,再交付予嚴仁泰,且原告迄今仍未取回遭詐騙之系爭車輛,依照前揭說明,縱使杜錦融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仍構成不當得利。嚴仁泰、施泓邑就原告遭詐騙之系爭車輛,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紀中洧、杜錦融就其因嚴仁泰、施泓邑為時效抗辯而同免責任部分(即嚴仁泰、施泓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分擔部分),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又因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而不能返還予原告,是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而杜錦融承租系爭車輛時之系爭車輛價值為156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自用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嚴仁泰、施泓邑返還原告156萬元;另就紀中洧、杜錦融 因嚴仁泰、施泓邑為時效抗辯而同免責任部分,請求紀中洧、杜錦融如數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合計為156萬元);均屬有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嚴仁泰、施泓 邑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各負給付原告156萬元之責任;紀中洧、杜錦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負給付原告156萬元之責任。而該等給付並無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負連帶給付責任,固屬無據,然各該給付既均以滿足原告遭詐騙所生損害156 萬元為同一目的,依照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就上開金額,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分別於111年2月1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9頁)可參,惟施泓邑於110年11月29日即已入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佐(附民卷第49頁),故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予施泓邑,而施泓邑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原告起訴之事實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各自111年11月19日(即最後一位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紀中洧、杜錦融給付原告156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嚴仁泰、施泓邑給付原告156萬元 ,及均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杜錦融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