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江奇峰
- 原告蕭林惠香
- 被告蕭呈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蕭林惠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蕭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附表,其中編號1權利範圍欄原記載為105分之10,嗣於審理中以112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將此部分權利範圍更正為150分之10(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向建商普來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購買「青田主人」建案之預售屋及所坐落土地(即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原告與配偶蕭 光榮實際定居養老之用,土地款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地上物房屋款為305萬元,合計545萬元。且因原告先前已將所購置之另一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之長子蕭鴻程名下,因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次子即被告名下。原告自95年間建商交屋後即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嗣因原告有感年事已高、體力漸漸欠佳,每日必須行走樓梯,始能利用系爭房地之室內空間,生活上有諸多不便,配偶復早已往生,而欲出售系爭房地,換購裝有電梯之透天厝居住,詎被告竟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出售事宜。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併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長年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家庭生計均仰賴父親蕭輝榮(於109年4月25日過世)之勞務工作所得,蕭輝榮約於92年間因臨屆退休,欲進行家族資產規劃重整,決定將其工作之積蓄及一次請領之勞保退休金用以購置房產,並考量其與原告夫妻關係不睦,故決定將所購置之兩棟房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即系爭房屋),下合稱上開二棟房產】 ,分別贈與並登記於蕭鴻程及被告二人名下,約定將來由被告兄弟二人各自擔任戶長,蕭輝榮與原告分別落戶於上開二棟房產。且因原告之父為地政士,於過程中給予節稅建議,蕭輝榮乃於購買上開二棟房產前即以被告及蕭鴻程之名義進行預購、簽約、付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蕭輝榮,並保留部分房屋價款由被告以貸款方式支付,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係於93年間以被告名義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書,於9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預訂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6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經查: 1、不動產買賣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 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 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 ,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 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 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 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母子 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登 記於被告名下,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兩造間之情誼關係,自不 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借名登記 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 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 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 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 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 ,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 、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 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 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 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 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兩造對話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給你告去法院,讓你 去繳贈與稅、贈與稅哦,你聽好了,贈與稅喔,不是我交的 ,是你要交喔。」、「我這邊的律師也都全都問完了,都請 教完了,要繳贈與稅而已啦,贈與稅好百,再留給你蕭呈恩 去繳,不用林惠香去繳。」、「贈與稅,你自己去繳,也不 用我去繳,好幾百,現在如果要閃這一條贈與稅,你就是要 好好跟我說,阿不然這一條贈與稅不閃,你就都要去負責。 」、「6號那一間就是我們兩個人的權利」、「我是不是要你去繳那一筆贈與稅,古早買沒繳贈與稅」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269頁、第385-387頁、第39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衡情,兩造間如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何以一再對被告提到贈與 稅之事,又何以對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是兩造的權利等語,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採憑。 3.證人蕭鴻程到庭結證:93年間,伊有與兩造一同前往青田主 人建案銷售中心購買房屋,購買上開兩棟房產。當時是因父 母已存到一定金額準備要做置產,伊與被告及父母乃一同至 建商銷售中心,在土地合約書及建物合約書上進行簽名。上 開二棟房產購買前,我們家裡面有討論過,因為青田主人這 個案子的建商是父母的朋友,要進行資產購置,會預設兩兄 弟名字,我們清楚知道父母的戶籍會分別設在各一戶,設籍 的該戶就由設籍的父親或母親管理,父親當初設籍在2號我這戶,母親設籍在6號系爭房屋。當初沒有什麼討論買賣價款如何出資,因為都是父母在處理。伊不知道購屋資金來源如何 去分所謂父親還是母親的錢,我們家沒有分爸爸的錢還是媽 媽的錢,伊只知道家裡的錢是由母親掌管。媽媽的資金來源 有來自娘家、她自己的積蓄基金理財投資,還有父親的收入 。伊知道父母是要提前為我們兄弟做以後的一個置產規劃, 所以我們就一同前往並在合約書上簽名。伊所謂置產規劃的 意思就是父母當初依照社會常態先為子女購置房子,避免她 們百年之後還要有過戶贈與等什麼奇奇怪怪的問題。登記在 伊與被告名下的房屋,因為母親還健在,伊不敢說是我們所 有,若媽媽過世之後,伊才願意承認是伊所有。伊之認知就 是假設母親百年之後,2號房屋歸伊,6號房屋歸被告所有。2號房屋雖然是借伊名義登記,但不是伊父親之遺產,因為在 置產規劃的時候,是為了規避以後有所謂這種問題,所以才 會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488頁),足見上開二棟房產之所以分別登記在蕭鴻程及被告名下,顯係原告及蕭輝榮 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蕭鴻呈及被告二兄弟,而非借名登記 至明。 (三)基上,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不動產座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0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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