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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國聖吳金玫謝佳諮

原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尚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告
蘇延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白崇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崇賢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與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誠公司)、王瑞彬(下合稱3位合夥人)簽立合夥契約,約定白崇賢將原告公司登記資本變更為68萬股,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資本額為680萬元,由白崇賢繼續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傳誠公司擔任董事,王瑞彬擔任監察人,白崇賢應移轉原告之股份各17萬股予3位合夥人。上開合夥契約本質為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告已登記為原告之董事,持有原告股份17萬股,被告應給付股權買賣價金170萬元,竟僅給付60萬元,尚積欠1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嗣白崇賢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白崇賢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40萬元,被告已給付現金40萬元予白崇賢,故白崇賢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可讓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第223條,白崇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崇賢與原告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白崇賢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第283頁)

⒈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有於109年3月11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⒉白崇賢與被告間就原告17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存在。

⒊被告有於109年3月底給付白崇賢現金40萬元之股款。

⒋被告有於109年6月1日由其所有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50萬元二筆金額至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⒌原告有於109年10月15日由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0萬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⒍被告已給付白崇賢股金40萬元,另給付原告20萬元購買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於109年3月11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白崇賢應各自轉讓原告股份17萬股予3位合夥人,惟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股金為何,以及白崇賢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提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間之群組對話內容,及群組成員中「彬哥為王瑞彬、阿泰為蘇延泰、猴哥應為關中旻(即傳誠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至第303頁)。依白崇賢於109年10月4日10時31分在群組對話表示:「彬哥、阿泰、猴哥如果認為合夥股金是只有40萬,我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間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價金,於此時均已同意為40萬元,故被告所辯縱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原非40萬元,於上開109年10月4日對話中,當事人均已合意價金為4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白崇賢於109年10月4日12時44分對話中曾表示「不要混淆成簽約股金是每人40萬元」,足以證明白崇賢沒有同意股金為40萬元等語。惟白崇賢既於上開同日10時31分與3位合夥人達成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40萬元之合意,未經3位合夥人同意,白崇賢無從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況白崇賢於同日12時46分下方對話又再稱:「現在用40萬當股金,收資160萬,我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白崇賢確實已同意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為40萬元。又證人李淑君亦證稱:「股金約定為140萬元,被告先給白崇賢40萬元現金,後來又匯款100萬元做為他所應繳納的140萬元使用。另外被告又替傳誠公司匯款50萬元,傳誠公司自己匯款40萬元,所以傳誠公司還欠50萬元;後來又依白崇賢指示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第191頁、第193頁),白崇賢既指示李淑君將被告所匯入超過40萬元之100萬元,及被告替傳誠公司匯入超過40萬元之50萬元,共150萬元再匯還被告,足認白崇賢與3位合夥人間約定系爭股權買賣價金確為4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價金為170萬元云云,難認實在。

(三)兩造約定系爭股權買賣約定價金為40萬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價金予白崇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白崇賢自無系爭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價金1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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