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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國聖侯驊殷謝佳諮

上訴人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被上訴人
蘇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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