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潘怡學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即被上訴人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均對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會(下稱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均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觀諸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之上訴聲明,均係屬財產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以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下南坑段都市更新會及聖昌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