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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告
張榮忠
被告
張桂彬
被告
張榮木
被告
張榮昌
被告
張坤淵
被告
張子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秀金
被告
張榮杰
被告
王張秀霞
被告
翁張美蘭
被告
張美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張美月
被告
張美玉
被告
陳阿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朝杰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坤淵、張子勛、張榮杰、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雅土測字2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坤淵、張子勛、張榮杰、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1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兩造共有之同段3113地號土地(下稱3113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阿蕊所有同段3113-1地號土地(下稱311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114地號土地為袋地,原認其就31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認其就3113-1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因此追加陳阿蕊為被告,並變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7-352頁,卷二第72-73、429頁),核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查本件繫屬後,張榮魁就共有31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所有,有31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362頁),被告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前聲請代張榮魁承當訴訟,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1-285頁),原告及被告陳阿蕊、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杰均表示同意被告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5、337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參以上情,被告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聲請承當訴訟,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387-388頁)。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張秀霞、張美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3114地號土地,與3113地號土地、3113-1地號土地緊鄰,3114地號土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而3113、3113-1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13-2地號土地、3113-3地號土地及3118-2地號土地)為3114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之距離最短及侵害鄰地最小面積之土地,其中3113-2、3113-3、3118-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渠等同意原告通行,為此,原告爰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並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之必要,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又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雅土測字154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現狀毋庸為任何更動,無礙3113、3113-1地號土地之利用,且原告原本通行範圍就包含3113-1地號土地,並經3113-1地號土地前所有人曾秀金同意,只是於101年時,被告陳阿蕊在3113-1地號土地又興建房屋,所以原告通行道路範圍才往左移,被告陳阿蕊固主張原告於3113-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惟此並非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因素。況被告陳阿蕊主張原告得逕自通行共有之3113地號土地,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雅土測字2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不啻要求原告拆除本可供通行之水泥路,另行移除地上物並重新鋪設道路以供通行,無疑徒增浪費且支出甚鉅,當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告雖為3113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將來共有物分割後,原告未必實質取得3113地號土地,所以通行3113地號土地亦屬造成損害。反觀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不僅可以維持現狀而無庸額外支出金錢、時間,亦得透過本判決一併處理原告與被告陳阿蕊就3113-1地號土地無權占有之固有糾紛,損害周圍土地面積亦較少。是如依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及面積,此通行方式應為3114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至究採行附圖一或附圖二之通行方式,因原告主張本件為形成之訴,請本院依法審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坤淵、張子勛、張榮杰、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陳阿蕊所有坐落於同段311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 面積42平方公尺)及E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坤淵、張子勛、張榮杰、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美玉、陳阿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二、被告等則以:

㈠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杰、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月、張美玉: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因符合現在通行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坤淵、張子勛:被告陳阿蕊當初是向被告張坤淵、張子勛之母親曾秀金購買3113-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中,通行3113-1地號土地部分,即是曾秀金售讓給被告曾阿蕊,現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榮昌:不同意原告通行兩造共有3113地號土地,因原告以前是從3113-1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至永和路,嗣因被告陳阿蕊在3113-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致原告無法通行,原告始向被告請求拆圍牆供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王張秀霞、張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因符合現在通行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阿蕊:

⒈101年以前原告曾無權占用3113-1地號土地通行,從未經過被告陳阿蕊許可,迄101年被告陳阿蕊因蓋屋需求通知要收回,原告則另外鋪設現況道路,但現況道路仍占用到3113-1地號土地,直到本件訴訟經過地政單位測量後,被告陳阿蕊方知悉現況道路占用3113-1地號之事,故無論舊道路、現況道路,均屬無權占有之違法行為,該違法私鋪之現況道路亦非既有巷道,自不得放任原告利用此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法律地位。

⒉依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可知,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土地,已經轉讓所有權予他人之情形下,尚受有通行權範圍限制,僅得主張通行原屬自己名下所有之土地,則舉重以明輕,原告目前仍為鄰地31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對3113地號土地範圍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不得更向被告陳阿蕊名下3113-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有違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精神。

⒊況比較附圖一、二可知,附圖一顯示通行方案之占用面積在扣除3113地號土地部分後為62平方公尺,附圖二顯示通行方案之占用面積在扣除3113地號土地部分後為24.5平方公尺,可見附圖二所示方案確實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且通行所支出之通行費用僅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非難事,卻能解除現況道路無權占有之違法狀態,明顯利大於弊。

⒋另就3113地號土地之內部關係而論,原告之持分為733分之70,換算面積約64.94平方公尺,而附圖二所示編號B占用31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是若採取該方案對311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亦僅有大約6平方公尺之權益影響(71-64.94=6.06);反觀附圖一編號B占用3113地號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遠遠不足原告之持分換算面積64.94平方公尺,此等不依自己名下土地通行之方法,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㈠原告所有坐落311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

㈡3114地號土地目前對外通行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私設道路,而該私設道路並非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

㈢原告為鄰地3113地號土地(面積68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持分733分之70,換算面積約64.94平方公尺。

㈣依大雅區公所111年3月30日函文,原私設通路係坐落3113-1、3113、3113-2、3118-2等地號部分土地上,而依里長之言,101年左右3113-1地號地主興建房舍,私設道路偏移至本院卷一234頁所示之位置。

㈤當初私設道路有占用到被告陳阿蕊所有的3113-1地號土地,兩造並不知情,是因為本件訴訟經地政測量後才發現現況的私設道路有占用到3113-1地號土地一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3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阿蕊為3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餘被告(被告陳阿蕊以外之被告下稱其餘被告)及原告則為3113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均相鄰,而原告所有311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且此情形是因土地重劃分配所致,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28、26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309-329、335頁)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及本院卷第27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114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兩造共有之3113地號土地或被告陳阿蕊所有之3113-1地號土地等,以便連接至公路與外界聯繫,即有必要,應堪採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3114地號土地有通行兩造共有3113地號土地或被告陳阿蕊所有3113-1地號土地而連接至公路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通行方式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就兩造爭執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讓與314地號土地前,兼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314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參98年1月23日民法第789條修正理由)。查原告分別為3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3113地號土地共有人,其餘被告(除張榮昌外)並同意原告依附圖一所示通行方式通行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之當庭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卷二第335、336、355-361、377、378頁),是堪認311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不反對原告通行3113地號土地;且原告與其餘被告就3113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綜觀全卷並無另有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3113地號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餘被告同意。次查,本件3113地號土地與3114地號土地雖因屬土地重劃分配而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依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以觀,3113地號土地與3114地號土地現仍為同屬於一人之情形,是將來若因原告任意轉讓行為致3114、3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各異,即合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情形,原告於不具有3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猶僅得通行311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既然原告現尚為3113地號土地共有人,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當以通行3113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為原則。從而,原告本得經共有之3113地號土地通行與外界聯繫,不能自己捨得自由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他人之3113-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甚明。

⒉又查,雖3113地號土地亦為袋地,然現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通行其所管理之3113-2地號土地,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堪信為真,故原告所有之3114地號土地只要行經其共有之3113地號土地,即可連接3113-2地號土地而與外界聯繫。且3113地號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榮忠亦稱:「我們目前有考慮賣給建商,建商要另外規劃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見3113地號土地將來實有規劃內部道路之需求,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不僅提早解決恐無權占用3113-1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之問題,且提供建商及3113地號土地共有人未來規劃內部道路之方向,一舉兩得,符合長遠之規劃。另外,若依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除無法將3113地號土地日後內部通行之必要併同規劃外,亦將導致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同意開放通行與外界聯繫之3113-2地號土地未獲充分利用,產生大部分範圍之閒置,而增加反對原告通行之3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難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雖非目前原告慣行之通路,然採納此方案後,所需拆除現場枯木、雜木,及簡易移動地上物等之另闢道路費用僅需6,500元,有估價單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在卷可考,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費用花費應屬非鉅,核屬可採。甚且,原告對於3113地號土地之持分為733分之70,換算面積約64.94平方公尺,倘採行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占用31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1平方公尺,對311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合計僅影響約6平方公尺之權益,應屬非大;反之,若採用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附圖一編號B占用3113地號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遠不足原告在3113地號土地之持分換算面積64.94平方公尺,因此需占用被告陳阿蕊3113-1土地達48平方公尺之面積,導致被告陳阿蕊因原告不多通行其共有之3113地號土地,而產生無法利用3113-1地號土地多達48平方公尺面積之損害,故採行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侵害核為較小,洵堪認定。

⒊復原告雖主張:3113-1地號土地之前手曾秀金有許可原告通行3113-1土地,只是被告陳阿蕊不知情,嗣經第一次位置挪移,仍有占用3113-1地號土地,被告陳阿蕊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379頁),然被告陳阿蕊否認並無異議一節,辯稱:並未曾同意將土地供他人通行,也不知道挪移後仍有遭占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阿蕊於101年左右在311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將土地上通路挖除,致現有通路偏移,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11年3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07728號函(見本卷院一第231頁)在卷可按;且3113-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並非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套會有案之現有巷道,亦有該局112年3月1日中市都測自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在卷可據,兩造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是而,原告目前通行被告陳阿蕊所有之3113-1地號土地部分,應非現有巷道,充其量僅屬私設巷道性質,且該通行範圍係101年起迄今,與當初訴外人曾秀金出售3113-1地號土地予被告陳阿蕊時之通行範圍已屬不同,堪可認定。此外,綜觀全卷資料,及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3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阿蕊之前手曾秀金,曾同意將3113-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被告陳阿蕊買受時及賣受後,均未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通行3113-1地號土地,亦未曾同意繼受其前手曾秀金與原告間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陳阿蕊並曾於101年間因蓋屋需求,而要求收回舊路,導致通行範圍往左移,已如前述,事後又因本件訴訟前往現場測繪,兩造始悉原告近年通行之範圍有占用3113-1地號土地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堪認被告陳阿蕊101年間即曾因原告無權侵占其土地要求原告將通路退縮,且事後因為不明瞭偏移後之私設巷道通路仍繼續占用3113-1地號土地,而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陳阿蕊於通路第一次位移後即有同意原告通行之意思等語,要無可採至明。況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形成之訴,應由本院審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得因被告陳阿蕊不知情而前未就原告侵占3113-1地號土地通行一事為反對之表示,即影響前述之認定,蓋被告陳阿蕊先前係就現有通路占用3113-1地號土地「不知情」,而非「不反對」,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本於3114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其餘被告所共有之31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其餘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雅土測字1544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雅土測字25100號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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