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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林萱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尚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方姝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係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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