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李宜娟
- 原告阮智文
- 被告吳明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吳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 法112年9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林憲雄借款60萬元,林憲雄扣除利息7萬6,250元後,於同日將52萬3,750元 匯到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又於101年11月26日向林憲雄借款20萬元,林憲雄扣除利息8,750元後,交付現金19萬1,250元(原告111年12月1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誤載為19萬1,05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2筆款項);被告並分別簽發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清償3萬元,又 分別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1日及111年2月13日分別 清償5,000元。林憲雄於111年7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並以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及提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收到系爭2筆款項,但伊是因為前於99 年間在天水蓮飯店(即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上班,董事長林憲雄表示該飯店餐廳要委外經營,要伊當負責人,並由伊擔任天水蓮飯店子公司蓮心有限公司(下稱蓮心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當時伊沒有資金,林憲雄表示可以借錢給伊投資。林憲雄於101年間先借錢給伊, 當時已在談委任的事,伊到103年才同意,正式簽合約,伊 有參與蓮心公司經營,約定營業利潤伊可分六成。因餐廳委外經營需租金、保證金,乃要求伊借款60萬元,左手拿右手出,拿到天水蓮飯店當保證金,林憲雄表示相關票據是做給飯店內部主管看,林憲雄匯60萬元給伊,假裝是借款,伊收到後於104年9月1日自伊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交給富泉公司 ,林憲雄向伊保證不會虧本,結果虧錢。另借款20萬元部分係因公司虧錢,公司要伊借款20萬元轉到天水蓮飯店名下,供餐廳經營使用。伊於106年離開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14日及同年11月26日分別簽立金額為60萬元、2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林憲雄,並簽發本票予林憲雄,林憲雄乃先後匯款52萬3,750元至被告帳戶 ,及交付現金19萬1,250元予被告;被告僅清償3萬元,又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1日及111年2月13日分別清償5,000元;嗣林憲雄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551號)而向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及提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應付帳款支付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79、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55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另案司促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予林憲雄,係因答應林憲雄擔任天水蓮飯店餐廳部分委外經營之人頭負責人,伊收受上開款項均係交予天水蓮飯店作為保證金及餐廳經營使用,林憲雄表示是假借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查被告供稱伊係於103年間與林憲雄 所經營之富泉公司簽立餐廳委外經營契約,而於104年9月1 日交付60萬元保證金予富泉公司等語,並有104年9月1日支 付報銷申請單、103年5月1日委任經營契約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147至157頁);然而被告自承伊早於101年間即收受系爭2筆款項,距伊與富泉公司簽約及給付60萬元保證金之 時間已分別間隔約2年、3年之久,已難認系爭2筆款項與被 告應林憲雄之邀約負責天水蓮飯店餐廳部門之委外經營有何關係。況且,縱如被告所稱伊係因林憲雄之邀約擔任蓮心公司負責人,負責天水蓮飯店餐廳部門之委外經營,才會向林憲雄借款,然被告就此亦供稱:伊有參與蓮心公司經營,約定營業利潤伊可分六成,當時伊沒有資金,林憲雄說可以借錢給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依被告所供,被 告向林憲雄借款之用途係作為自己投資蓮心公司之資金,被告亦確實取得系爭2筆款項後,再將之轉作投資款,自不得 以該投資事後未能營利甚且發生虧損之情,即否認被告借款之實。再者,被告供承伊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1日 及111年2月13日有分別轉帳5,000元以償還本件借款,有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可參,該轉帳明細並分別註明第一期還款、第二期還款、第三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由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之舉,亦足徵被告確實有向林憲雄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伊與林憲雄間係假借款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林憲雄借款尚餘67萬元未清償(計算式:523,750元+191,250元-30000元-5000元×3=670,000 元),嗣林憲雄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核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林憲雄簽立之系爭借據,均未記載清償日期,故本件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均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曾執系爭借據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另案司促卷第52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3日,繕本係於111 年1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俊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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