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彥 訴訟代理人 魏名成 被 告 魏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名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名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名成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名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魏名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魏名成於民國108年間,邀集原告投資被告永乾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乾公司)所開發興建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 日以現金給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擔任被 告永乾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魏名成代收,被告魏名成並開立「永乾建設股份公司/興建開發投資憑證(NO:0000000)」及簽發面額280萬元、票號SMA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2月18日之臺中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作為擔保前開投資本金200萬元及原告得分配之盈餘80萬元之用。系爭建案已全 數銷售完畢,被告永乾公司自應依該投資憑證備註欄第3 點之約定,於投資期滿(即110年12月18日)返還投資款 及應分配之盈餘共計28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永乾公司僅 給付其中180萬元後,就未再給付剩餘之投資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催討未果,被告魏名成所交付之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永乾公司及魏名成應於7日內返還剩餘投資款100萬元,而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於111年9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其等至遲應於111年9月14日返還前開剩餘投資款,未料,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迄今仍未返還。 (二)被告魏名成於108年間擔任被告永乾公司總經理一職時, 被告永乾公司正興建系爭建案,需大量資金以興建房屋,為此被告魏名成便尋覓投資人投資被告永乾公司及其個人,以其建案得以順利進行。嗣被告魏名成輾轉向原告稱有系爭建案可以投資並取得投資報酬,被告魏名成於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即以被告永乾公司名義開立興建開發投資憑證,並用印個人印章,以確保系爭投資憑證之有效性,並特別簽發前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作為證明及擔保原告確有投資被告永乾公司及被告魏名成之投資款及分配盈餘款之用,足認本件投資爭議乃係因被告魏名成為使系爭建案得以順利進行,而與被告永乾公司共同邀集原告投資,是就本件投資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乾公司及被告魏名成之間,縱使系爭投資憑證僅記載被告魏名成為收款人,其仍不失為本案投資關係之一方。 (三)依系爭投資憑證備註欄第3點約定,投資關係期間係自108年12月18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18日為止,被告永乾公司及被告魏名成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及約定之固定報酬共計280萬元。而自被告魏名成所簽發之支票票載金額為280萬元,乃係用以擔保及證明本件投資本金及報酬之總和,就該支票所載到期日為110年12月18日,更得以證明本件投資 關係屆滿日即係110年12月18日原告投資時起算之2年。另原告與被告魏名成間並無就剩餘投資款達成任何協議。 (四)是以,原告爰依系爭投資憑證備註欄第3點之約定、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之規定,及票 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返還前開剩餘投資款並自受催告時起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永乾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魏名成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永乾公司抗辯:系爭建案尚未完工,工程款仍在履保帳戶內,原本兩年半可以完工,因疫情及缺工問題,目前尚未結案,以致無法取得全部工程款並與原告結算。未結案前,因原告急需該筆款項,原告總共投資200萬元,40% 之投資報酬率,之前已先後給付100萬元、80萬元,連本 帶利必須再給付100萬元。其餘聲明及答辯同被告魏名成 。 (二)被告魏名成抗辯:⑴原告固有投資被告永乾公司所開發興建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案,投資金額 200萬元,然相關投資契約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永乾 公司之間,並無被告魏名成,是原告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魏名成主張返還投資款,於法顯屬無據。⑵依系爭投資憑證備註第3點之約定:「盈餘分配比例,依投資金額 固定投報率總額之百分四十比計算,期間2年」,顯係指 投報率計算及計算期間之約定,並非2年期滿被告永乾公 司即負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8日被告永 乾公司應給付投資款及應分配之盈餘云云,洵無理由。⑶被告永乾公司業已支付原告180萬元,僅餘100萬元未給付,惟因系爭建案資金尚未到位,尚無從給付原告剩餘投資款項,前亦與原告達成協議,俟取得系爭建案資金後即交付原告投資款,詎原告明知與被告永乾公司間投資款項僅餘100萬元,未為事先告知下,即擅自將被告魏名成所開 立票號SMA0000000號、面額280萬元之支票全部予以提示 付款,致令被告魏名成所有甲存帳戶因存款不足遭到銀行退票,影響被告魏名成之銀行信用紀錄,原告此舉顯有違商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名成以被告永乾公司總經理名義,邀集原告投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案, 約定依投資金額固定投報率總額百分之40計算盈餘分配比例,期間2年,原告同意投資2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18 日以現金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魏名成收受,被告魏 名成即交付興建開發投資憑證並簽發面額280萬元、票號SMA0000000、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之支票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前開投資本金200萬元及應受分配盈餘80 萬元之用,110年12月18日投資期間屆滿,被告永乾公司 僅給付18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為給付,被告魏名成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永乾公司/興建開發投資憑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 面額28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3、25頁)、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係由被告魏名成與被告永乾公司共同邀集,故系爭投資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永乾公司、被告魏名成之間;系爭投資關係,依約定為期2年,期 間係自108年12月18日起算至110年12月18日為止等情,則為被告永乾公司、魏名成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永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開發投 資憑證」(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魏名成係以被告永乾公司總經理名義收受原告給付之投資款200萬元,而原告投資之標的亦係被告永乾公司位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沙鹿16戶新建工程案 ,故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乾公司之間,應堪認定。而依被告魏名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系爭建設案資金2.5億元,銀行只核貸六成,其餘四成必須由原始股東 自行籌措,此為每間建設公司之慣例,原告是伊籌措之個案投資股東,所以是伊對原告沒有錯,伊要自行開票擔保並負責籌措款項交付原告,但合約也是被告永乾公司的,原本約定兩年要完工,因故未如期完工,原告要求按期給付投資款及紅利時,伊就先行給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佐以,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200萬元後,係 由被告魏名成簽發面額280萬元(即投資本金200萬元及分配盈餘80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本件投資之擔保,事後亦係由被告魏名成自行給付18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 ,則系爭投資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魏名成之間。故原告主張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被告永乾公司、被告魏名成與原告之間,應堪認定,被告魏名成辯稱系爭投資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乾公司之間云云,即屬無據 。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興建開發投資憑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備註欄第3點約定:「盈餘分配比例,依投資金額 固定投報率總額之百分四十比計算,期間2年」,由該投 資憑證之內容以觀,兩造並未約定須待系爭建案工程完工始得要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盈餘分配,而依被告魏名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本約定兩年要完工,但是未如期完工,所以原告要求按期給付投資款及紅利時,我就先行給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兩造間確 實有約定系爭投資關係之期間為2年,即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於原告投資時確係約定投資期間2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投資關係2年投資期間已經屆滿,被 告永乾公司及被告魏名成應返還20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80 萬元盈餘,被告魏名成僅給付其中180萬元,尚有100萬元投資款尚未給付等情,據以請求被告永乾公司及被告魏名成共同給付剩餘投資款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魏名成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3、至於,被告魏名成抗辯兩造有協議在被告永乾公司取得系爭建案資金後即行給付剩餘投資款,然原告卻擅自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致令被告魏名成因甲存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影響其信用紀錄等語,既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前開協議之情,即應由被告魏名成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魏名成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永乾公司、被告魏名成共同給付剩餘投資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魏名成所簽發帳號58999、支票號碼SMA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18日、面額280萬元、付款人臺中 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既 為被告魏名成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名成給付部分票款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乾公司及被 告魏名成於系爭投資關係期滿後,僅由被告魏名成給付其中180萬元投資款,剩餘100萬元投資款迄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 應於7日內返還剩餘投資款100萬元,而被告永乾公司及魏名成於111年9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前 開剩餘投資款,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為憑,故原告請求自前開催告期限屆滿之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永乾公司及被告魏 名成對原告所負100萬元剩餘投資款之返還責任,與被告 魏名成對原告所負100萬元部分票款之給付責任,其等給 付目的均係為填補原告因系爭投資關係期滿後受有未能領回剩餘投資款100萬元之損害,給付目的核屬同一,僅係 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關係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永乾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魏名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