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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 原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原   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民權路1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何俊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何進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何瑞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柳枝  住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601巷11號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陳振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行言 詞辯論,並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訴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3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 一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同一、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具有攻擊防禦方法上之共通性,應屬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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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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