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新思咖啡有限公司、郭勇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新思咖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勇茂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92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 未償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9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思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被 告郭勇茂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損害賠償、其他 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有保證書可稽。被告新思咖啡有限公司並於109年5月5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簽立借據而向原告借款90萬元及30萬元,亦有借據二紙可稽。惟被告新思咖啡有限公司嗣自110 年9月6日及110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催告 ,迄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郭勇茂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減縮違約金起算日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約定書、變更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催繳通知函等影本附卷為證(正本核對後當庭發還),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69,924元,暨按如附表所 示未償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許可;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一 新臺幣 802,442元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新臺幣 267,482元 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