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吳金玫
- 原告袁仁清
- 被告陳逢茂、陳明儀、鍾素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袁仁清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陳逢茂 陳明儀 鍾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逢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萬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茂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3,200元為被告陳逢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逢茂以新臺幣504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逢茂、陳明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逢茂與鍾素玉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陳明儀為其等之女兒。陳逢茂經訴外人李克強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其於民國101年間謊稱曾於100年10月27日代表忠冠投資有限公司與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稱其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等 多筆土地,擬開發經營「山禾院」,已取得建造執照,亦委託新明湖公司負責策畫及擔任總顧問,惟其因投資開發「山禾院」所費不貲而有資金需求,遂於10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與李克強至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逢茂,陳逢茂再將現金轉 交予鍾素玉後,陳逢茂便出具借據及交付由第三人利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其背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1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將編號1支票存入帳戶,由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託收,陳逢茂卻以存款不足為由請原告抽票再由其取回,另交付由第三人許佳甯簽發、其背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予原告,編號2支票 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復於101年6月4日陳逢茂向原 告借款112萬8,000元,並經原告將該款項匯入陳明儀所申設之台中東興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稱其家族於77年5月11日設立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業務,於101年建築完成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又於101年7月26日向原告佯稱坡心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有120多個合法停車位,其 欲將編號103號之地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並以忠冠公司代 表人出具車位證明書,原告遂以該112萬8,000元借款向其購買編號103號之停車位,然坡心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僅有94個 停車位。另於101年7月26日陳逢茂向原告佯稱欲以其投資集集鎮房屋買賣之利潤抵償借款債務,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均未簽立借據,業經原告透過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各該借款,惟其實際並未投資。原告合計交付504萬9,600元予陳逢茂,陳逢茂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87萬元之本票7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帳戶均為鍾素玉使用,由陳逢茂出面借款,陳明儀提供系爭帳戶,鍾素玉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4萬元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為第1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縱認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然陳逢茂於101年5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合計向原告借款504 萬元9,600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陳逢茂清償本息等語。並為第2備位聲明:㈠被告陳逢茂應 給付原告50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鍾素玉:原告與陳逢茂間之本票借款與其及陳明儀無涉,其並未參與陳逢茂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款項亦非其所提領,陳逢茂曾於101年間向其借用系爭帳戶,直至102年始返還,系爭帳戶返還時之餘額僅5,700元。又其與陳逢茂雖已離婚, 然為方便收發信件,仍將戶籍設為同址,陳逢茂之戶籍則於99年10月12日轉入臺中○○○○○○○○,應不得據此認定其即應負 共同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逢茂、陳明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逢茂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陳逢茂詐欺,而陸續交付及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504萬9,600元予陳逢茂,受有504萬9,6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名片、陳明儀身分證、系爭帳戶封面、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權利轉讓書、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位證明書、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117頁)。另證人李克強證稱:陳 逢茂於101年5月25日有向原告借100萬元,陳逢茂說要當作 投資山禾院週轉金,後來山禾院沒有蓋起來,是個騙局。陳逢茂全部都是拿這些案子,到處行騙,這個山禾院也不是他投資,他說是他投資,還有其他的案子,他都是拿一些案子來叫大家投資。陳逢茂的一概的作風就這個樣子,他先找一個案子來找大家來投資,實際上他不見得有投資在裡面,他就集資,後來案子不了了之,錢就進了陳逢茂的口袋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9頁),參以合作協議書係陳逢茂以忠冠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與新明湖公司張大東簽訂,由陳逢茂委由新明湖公司張大東負責策畫及擔任總顧問,權利轉讓書則由原告於101年7月26日表示願將南投縣集集鎮房屋買賣投資案所分得之利潤全部由原告領取,惟迄今原告均未分得任何利潤,另車位證明書則係由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編號103號證明,並經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明並無此編號之車 位,足認陳逢茂顯有以投資建案之習慣,向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之原告詐騙款項,證人李克強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陳逢茂對其實施詐騙行為,致其受有504萬9,600元等情,堪認實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陳逢茂賠償504萬9,600元,自屬有據。 ㈡陳明儀、鍾素玉: ⒈陳明儀於另案偵查中稱:我於國中1年級上學期讀完就出國讀 書了,約於86、87年到溫哥華讀書,我現在也是在溫哥華擔任護士,我父親陳逢茂與我母親鍾素玉分開蠻久了,從我小時候都是跟著媽媽,我已經跟我父親陳逢茂超過10年以上沒有聯繫,系爭帳戶是我小學時我母親幫我申設的,我基本上沒有用過,也不知道系爭帳戶的狀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至37頁) 。鍾素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明儀在5、6歲時我幫她申辦的,陳明儀國中是住在臺中學校的宿舍,我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給陳明儀用,陳明儀國二上學期結束後就出國了,之後她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帳戶了;我與陳逢茂在75年間離婚,我們一直都像是朋友一樣,有孩子還維持很好的關係,因為陳逢茂在做生意,幾10年來生意情形起起伏伏,他的名字因為一些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不方便使用,陳逢茂跟我借用帳戶時,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將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寄送給他,我想說陳逢茂不至於亂用自己女兒的帳戶,且系爭帳戶裡面只剩下百塊,所以我就寄給他等語(偵緝卷第59至62頁),陳明儀、鍾素玉上開所述陳明儀長年在國外,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互核一致,應屬實在,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帳戶為鍾素玉使用,是無從證明陳明儀、鍾素玉受有利益,及與陳逢茂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陳逢茂與鍾素玉於75年4月26日離婚,至99年10月12日陳逢茂戶籍經核准 逕行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之前,2人 同設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71巷77弄61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然上開設籍時間距本案侵權行為已近2年,亦難據此認定鍾素玉 知悉陳逢茂之所為,是原告主張陳逢茂出面向原告借款,陳明儀提供帳戶,鍾素玉提領原告受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而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及陳明儀、鍾素玉受有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⒉證人李克強固證稱:101年5月25日與原告至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領錢,陳逢茂跟原告借100萬元,陳逢茂在門口,原告領 了之後,將裝錢的紙袋交給陳逢茂,陳逢茂交給鍾素玉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縱認鍾素玉確有收受上開100萬 元,然上開100萬元係由原告交付陳逢茂,陳逢茂再交付予 鍾素玉,鍾素玉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南山人壽及台中家扶之扣款(詳如附表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鍾素玉所為,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鍾素玉提領,故尚難證明鍾素玉受有504萬9,600元之不當得利,且與陳逢茂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 ⒊從而,陳明儀、鍾素玉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據此請求陳明儀、鍾素玉給付(侵權行為部分為連帶給付)504萬9,6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逢茂給付504萬9,6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5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利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陳逢茂 101年6月25日 107萬元 GN0000000 2 許佳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 陳逢茂 101年11月11日 110萬元 AE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款項流向 1 101年5月25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予陳逢茂,陳逢茂再轉交予鍾素玉 不明 2 101年6月4日 112萬8,000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提領45萬元現金 ⒉匯款67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095元 ⒋繳家扶600元 3 101年6月11日 100萬1,000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1年6月24日 25萬600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匯款1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095元 ⒊繳家扶600元 5 101年6月28日 44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6 101年7月5日 19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7 101年7月26日 12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提領12萬元現金 ⒉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095 ⒊繳家扶600元 8 101年9月5日 15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提領14萬6,000元現金 ⒉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095 ⒊繳家扶600元 9 101年9月12日 15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提領15萬元現金 10 101年10月4日 2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提領19萬6,000元現金 ⒉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095 ⒊繳家扶600元 11 101年11月13日 22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⒈提領22萬元現金 ⒉繳南山人壽保險費3095 ⒊繳家扶600元 12 101年12月27日 20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提領20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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