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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昌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潔
被告
廖祿山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告
廖智輝

廖椿永

廖祿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約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5月15日興土測字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瓦造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及編號D鋼架烤漆浪板造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廖祿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空地(面積9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49,275元(計算式:上開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84,52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91平方公尺【5+120+168+98=391】=33,04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2,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7,925元(見本院卷第23、93頁),尚應再補繳244,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5月15日興土測字5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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