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朝舜 被 告 程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勝玄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吳素珠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程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契約,並邀同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契約,約定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就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分別為:「1、金額為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貨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計算,現為百分之4.61,到期日為115年6月29日。2、 金額為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 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68計算,現為百分之3.775,到期日為115年6月30日止。系爭2筆借款均以每月為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另兩造再於110年8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2筆借款分別僅繳款至111年4月28日及111年4月29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4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864,531元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61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22計算之違約金。 2 1,943,101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7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55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