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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段奇琬

原告
茂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生榮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告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1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85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焦碳,交易方式為被告訂購後,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焦碳如數運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再由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詎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9,18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表、歷次托運單及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焦碳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2,409,18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無明確履行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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