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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

返還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緯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告
徐縉永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設備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聲明狀,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可佐,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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