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正峰國際有限公司、王素惠、林根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根宏 黃海洋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被告黃海洋及暄陽環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併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就 上開聲明變更為:「㈡被告黃海洋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前開第2、3項之給付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因觀諸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海洋及被告寶隆公司應共同給付51萬5000元(即平均分擔該金錢債務,各為25萬7500元),惟依原告變更後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海洋及寶隆公司各應分別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僅聲明主張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顯然就對於被告黃海洋及寶隆公司之聲明請求金額有追加、擴張情形。是以,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是否應予調整?而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是否應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應再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說明,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原告應檢附自行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到院,就上開書狀,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檢具相關書狀繕本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