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侯驊殷
- 原告張正雄
- 被告劉嘉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7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劉嘉偉 訴訟代理人 鄭天晴律師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3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2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37元,其中808,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494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因其經營之店鋪遭檢舉,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住處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朝系爭房屋大門潑灑紅色油漆(下稱系爭行為),並波及系爭房屋鐵卷門旁之牆面、電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物品及車輛之外觀遭染色而難以去除,其美觀功能因而喪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並使原告遭受鄰居及路人之異樣眼光及評論,亦使原告心理恐慌,而對原告人格及名譽造成侵害。被告系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61號(下稱系爭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02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刑事二 審,與前開案件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並因 此所受損害如下:⑴鐵捲門及馬達更換費用185,000元、⑵外 牆、地面抿石子重新施作費用138,560元、⑶郵筒更換費700元、⑸汽車美容除漆費7,000元、⑹電表拆裝清潔、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封表、白鐵開關箱更換費用共22,000元、⑺鐵捲門遮瑕、外牆遮瑕之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費用共25,477元、⑻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所受損 害總額為878,737元(計算式為:185,000元+138,560元+700元+7,000元+22,000元+25,477元+500,000元=878,737元),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37元,其 中808,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494元自擴張聲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郵筒更換費用500元、汽車除漆費用2,000元、鐵捲門遮瑕15,000元、如原證9原料費用5,977元、外牆遮瑕工資3,000元不 爭執。然原告僅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鐵捲門遮瑕工程,迄 至000年00月間始更換鐵捲門及馬達,顯見期間鐵捲門均可 正常運作,且無何溝槽間隙未能密合之情形,並無更換之必要,若認須更換,亦應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外牆、地面抿石子上之水性水泥漆,可採用香蕉水除漆,無須全部打除重新施作;又系爭車輛遭潑漆面積甚小,僅待漆點固化後,以2000號水砂紙輕微打磨並用三採水蠟將表面拋光即足,「爆撥水氟素深層美容」非屬必要費用;再電表外有透明壓克力殼保護,白鐵開關箱有箱蓋遮掩,並無證據可證油漆確實流入白鐵開關箱內,並無更換必要,而被告業於112年8月22日請清潔人員清潔原告之電表及白鐵開關箱,原告並無支出清潔費之必要;另臺電公司進行電表開再封印,不需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封表費用亦無必要;原告自己就外牆遮瑕所開立之工資證明為原告本人簽立,實際上並無此損害;末原告並無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因其經營之店鋪遭檢舉,因此心生不滿,而為系爭行為,並波及系爭房屋鐵卷門旁之牆面、電表、系爭車輛,致上開物品及車輛之外觀遭染色而難以去除,其美觀功能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刑事一審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如下損害及支出: ⑴郵筒更換費用500元。 ⑵汽車除漆費用2,000元。 ⑶鐵捲門遮瑕15,000元。 ⑷如原證9原料費用5,977元。 ⑸外牆遮瑕工資3,0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8,737元,其中808,1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8,05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52,494 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故意潑漆,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系爭行為致系爭房屋鐵卷門旁之牆面、電表、系爭車輛之外觀遭染色而難以去除,其美觀功能因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並因系爭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刑事一審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61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63頁、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 1022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3至37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 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害共計26,477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害,因而受有支出郵筒更換費用500元、汽車除漆費用2,000元、鐵捲門遮瑕15,000元、如原證9原料費用5,977元、外牆遮瑕工資3,000元,共計26,477元之損害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受其他損害,分述如下: ⑴鐵捲門及馬達更換費用185,000元,非必要費用: 系爭房屋鐵捲門遭潑漆後,原告已花費15,000元雇工噴漆以遮蔽鐵捲門上之水泥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噴漆即足已恢復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至原告主張:鐵捲門遭噴漆後使用上發生異常,故有更換鐵捲門及馬達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自認:因更換鐵捲門費用太高,故原告先進行鐵捲門遮瑕,之後才更換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現場照片以觀,鐵捲門上捲或放下後並無明顯運作異常或未能密合之情(見中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頁),原告主張難 認有據;又經函詢後,為原告更換鐵捲門及馬達之俊興企業社僅回覆稱:鐵捲門有產生異音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 ,顯見鐵捲門除產生異音外,尚無其他運作上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系爭行為於110年9月19日發生,然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始更換鐵捲門及馬達,期間已逾1年 ,該鐵捲門於被告系爭行為後尚能持續使用逾1年,顯見鐵 捲門並未因系爭行為致影響使用功能至明。另俊興企業社固函覆稱:因水泥漆無法用藥劑去除,故原告請清潔公司使用打磨方式去除水泥漆,導致鐵捲門打磨後變薄,而產生異音,為了捲門之耐用性及安全性,只好整組更換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然原告於系爭行為後已先以噴漆方式遮蔽水泥漆,又原告更換鐵捲門之時間距系爭行為已逾1年,期間並 持續使用該鐵捲門,則該鐵捲門產生異音或水泥漆無法去除等情是否純粹因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顯然有疑;而鐵捲門以噴漆已足夠回復美觀之效用以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恢復美觀效用後,原告仍堅持以打磨鐵捲門之方式去除水泥漆,因而使鐵捲門變薄並接續產生異音等情,實難認係潑漆所致。再俊興企業社又稱:原馬達上有沾染塗料,所以使用壽命以及未來不定因素的機率勢必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未明確指出馬達沾染塗料之具體位置及影響為何,尚 難僅憑不確定因素即認馬達須更換為系爭行為所致,是難認鐵捲門及馬達更換費用185,000元屬必要費用。故原告為回 復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而支出15,000元噴漆遮瑕費用,乃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已經兩造不爭執而如前述,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外牆、地面抿石子重新施作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已以油漆塗料塗刷外牆進行遮瑕,且支出材料費5,977 元及工資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報價單及工資證明書可證(見中司調字第57頁、第59 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主張其亦參與塗 刷而應支出工資1,500元等語,雖遭被告否認,然已據原告 提出工資證明單為證(見中司調字第61頁),又牆面遭水泥漆沾染範圍甚大(見中司調字第23至29頁),由3人共同塗刷遮 蔽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堪信為實。而外牆經已油漆塗刷後,已恢復雪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中司調字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足見此乃回復牆面美觀效用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因此受有10,477元之損害,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外牆、地面抿石子有重新施作之必要云云,然外牆部分經油漆塗刷已回復美觀效用等情已經認定如前,難認有重新施作之必要;而地面抿石子部分,均得以甲苯或松香水去除水泥漆等情,有臺中市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112 年9月26日中轄市油漆工會字第14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亦難認有重新施作之必要。 ⑶汽車回復美觀之必要費用為2,000元: 原告為去除系爭車輛上之水泥漆,支出2,000元除漆費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美容施工單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83號函可參(見中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有進行「爆撥水氟素深層美容」之必要云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表示:「爆撥水氟素深層美容」主要功能在深層加拋光不傷車漆,可處理較深層傷痕修復細傷大幅度提高亮度,使用後在車漆表面形成一層強韌的撥水保護膜,可以維持車漆的乾淨明亮,是否有必要使用其無法判別等語,有該會上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可知該深層美容之作用主要為拋光、維持車漆乾淨明 亮,且本件水泥漆自外潑灑而未深入烤漆層,且僅在車身、車門握把、近輪胎處有3處極小之水泥漆痕,一般人如未貼 近漆痕處看則難以發現(見中司調卷第33至37頁),應無深層處理之必要;而原告進行汽車美容之麗百加有限公司固稱:除漆後因為漆面會造成刮傷或霧化之情形,故須進行深層美容還原漆面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依其說明,除 漆並不必然會造成漆面損傷,而進行深層美容則係為達漆面光亮之目的,已逾回復美觀效用之程度,難認有此必要。 ⑷電表拆裝清潔、台電公司封表、白鐵開關箱更換費用共22,00 0元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委由仲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綸公司)去除水泥漆而支出表拆裝清潔、台電公司封表、白鐵開關箱更換費用共2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固提出仲綸公司111年5月30日就3個電表拆裝清潔、台電封表、白鐵開關更 換之報價單為證(見中司調卷第53頁),然此距系爭行為已逾8個月,是否因系爭行為所致,已屬有疑,而經本院向仲綸 公司函詢電表內是否沾染水泥漆暨上開估價單是否與系爭行為有關(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仲綸公司並無回覆,經本院 函催後(見本院卷第219頁),仍迄未回覆,已難逕認原告主 張可採。而依臺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該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保管之責,又依該規章第64條規定,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汙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購)、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又原告系爭房屋共有3個 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地下室)、00-00-0000-00-0(0、2樓)、00-00-0000-00-0(0、4樓),於109年7月7日因用戶委託水電承裝業申請分戶新設2個電表(即上述地下室及3、4樓部分)所需之作業,除該案外,系爭房屋3個電表電號於近期接為申請再開封印,另用戶如需進行電表表箱相關維護作業,可親自或委託水電承裝業代為向本處受理窗口( 臨櫃申請、客服專線、1911、台灣電力APP、該公司網站)提出申請,該公司將主動約期派員前往開封印,俟用戶完成表箱維護作業後,用戶另通知臺中區營業處約期派員前往進行電表檢驗再封印,而此等開再封印作業流程皆免服務費,該處為向用戶收取費用等情,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4月28日台中字第1120010252號函、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12年6月13日豐原字第1120009894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43頁),足見原告之3個電表在系爭行為後並 無開再封表之情,難認原告主張電表內遭水泥漆沾染而需清潔云云屬實。又電表之所有權歸屬於臺電公司,相關開再封印亦無需支出費用,故原告主張支出電表拆裝清潔、臺電公司封表費用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已派人清潔電表及白鐵箱蓋之水泥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5頁、第211頁),原告固主張電表遭清潔後造成電 表透明蓋刮花毀損、多處紅漆並未清除云云,然查,經被告僱人清潔後,電表及白鐵箱正面之水泥漆均已去除,有現場清潔前、後對比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足認被告已回復各該電表及白鐵箱蓋之美觀效用。依原告所提照片雖疑似有電表塑膠箱蓋刮花之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然多係因斜向拍照產生反光所致,自正面以觀,僅有左下方電表之塑膠箱蓋刮痕較為明顯(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該電 表箱蓋於清潔前即有刮痕存在,又電表乃歸臺電公司所有而非屬原告之財產,難認因此對原告有何財產損害。至原告主張尚有多處紅漆未清除乾淨云云,然各該電表及白鐵箱蓋正面大面積紅漆已經清除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僅於各該電表及箱蓋間及側面上有些許點狀紅漆未除,然此等電表及箱蓋設置位置極高,已近1樓之天花板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中司調卷第25頁),一般人如未近看實難發現漆痕,是足認被 告將大面積紅漆清除已回復美觀之效用。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必要。 ⑸鐵捲門遮瑕、外牆遮瑕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並損害其名譽云云,然被告係潑灑紅色水泥漆,並無以紅漆書寫任何文字或描繪圖案而為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又系爭行為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協助掉得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被告所為後,原告即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然未曾提及有何因系爭行為致損害名譽或心生畏懼之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 第87至89頁、第107至108頁),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自由 權受侵害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7,977元(計算 式:26,477+1,500=27,97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77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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