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國華、展碩物流有限公司、廖威智、林永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展碩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威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嘉慧 被 告 林永基 廖小菁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7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3,000元為被告展碩物流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29,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展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係從事物流業務之公司,原告係專業胎壓偵測器之開發、製造、銷售之公司,原告委請被告展碩公司代為送貨予客戶,並於送貨抵達同時,代原告收受除事先匯款貨款客戶外之貨到付款客戶之貨款,月結後再將貨款轉交予原告。惟被告展碩公司就原屬民國109年10月貨款會在次月即109年11月月中確認後之隔月即109年12月月初交付予原告,卻遲未交付,經原告 催促,被告展碩公司仍未將收到之貨款轉交予原告。後原告據聞被告展碩公司出現財務狀況,被告廖威智因故遭收押,故未再委請被告展碩公司送貨或代收貨款,經統計,被告展碩公司已收得原告客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70 元。 二、原告對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後,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3466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於偵查時互相推卸責任,謊稱因被告展碩公司資金不足始挪用代收之資金云云,惟被告林永基為展碩公司之經理人,有於現金收入傳票「核准」及「覆核」處蓋章,於被告廖威智遭羈押期間,被告廖小菁依109年10月8日展碩公司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有全權處理展碩公司事務權限之人,被告廖小菁、林永基均為實際負責被告展碩公司營運之人。原告於109年11、12月間被告林永基、廖小菁實 際負責被告展碩公司營運期間,亦有委請被告展碩公司代收貨款,被告林永基、廖小菁至今亦未交代所代收之原告貨款去向。被告廖威智為展碩公司之負責人,與林永基、廖小菁不當管理被告展碩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未據實登載代收之原告貨款,刻意不彙算及不說明原告貨款流向,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貨款顯係遭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共同侵吞,被告廖威智廖小菁、林永基就侵占代收貨款部分,均為被告展碩公司之負責人,自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原告與被告展碩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展碩公司給付原告代收貨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應連帶賠償原告代收貨款,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展碩公司對積欠原告應繳回貨款為1,029,870元無意見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廖威智方面:對積欠原告應繳回貨款為1,029,870元無 意見。 三、被告林永基方面:其為被告展碩公司受僱員工,職掌業務、行政之推廣及複核工作,無財務調度支配權力,均依被告廖威智親訂之流程往例作業,不清楚被告展碩公司代收原告貨款之數額,僅於被告廖威智授權被告廖小菁代行決策時,公告通知被告展碩公司全體同仁,且已於109年11月30日卸職 ,於執行被告展碩公司業務時,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情事。 四、被告廖小菁方面:對積欠原告應繳回貨款為1,029,870元無 意見,惟上開貨款均發生於其代理被告廖威智職務前,自無管理失責,其未動用被告展碩公司資金,自不應由其負責償還代收之原告貨款。 五、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碩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在給付原告代收原告客戶貨款1,029,87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認諾,爰 依前開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碩公司代收原告客戶貨款1,029,870元之情 ,業據被告展碩公司製作代收原告客戶貨款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展碩公司、廖威智、廖小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應連帶賠償代收之原告貨款,為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 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展碩公司未將代收之原告客戶貨款交付原告,係因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不當管理被告展碩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未據實登載代收之原告貨款,刻意不彙算及不說明原告貨款流向,造成原告損失云云,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展碩公司帳單明細,誠難認有何未據實登載之情,所舉系爭授權書,亦僅表彰授權相關事宜等情,有被告展碩公司帳單明細、系爭授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原告自108年間起委託被 告展碩公司送貨及代收貨款,截至109年9月前代收貨款之支票均有正常兌現,即被告展碩公司於109年9月前均有如期履行債務並按時轉交代收款,惟遭遇被告廖威智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月8日間因另案羈押之突發變故,被告廖威智固 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廖小菁代為處理被告展碩公司業務,仍致被告展碩公司發生財務困境,始生無法付款情事,即尚難僅以被告展碩公司於與原告合作關係後期有債務不履行,遽認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自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又被告展碩公司於109年9月21日及109年10月21日開立予原告,用以支付代收貨款497,154元、348,369元支票,尚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及109年11月16日兌 現,另被告廖威智及廖小菁協助被告展碩公司籌措資金,由其等胞妹廖玉霜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6日匯款300,000元600,000元至被告展碩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34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有何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而被告展碩公司積欠給付所代收之原告貨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何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威智、林永基、廖小菁應與被告展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展碩公司之給 付代收貨款債權,固定有給付日期,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展碩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廖威智,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代收貨款契約,請求被告展碩公司給付原告1,029,8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