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三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倩
- 被告
- 許文建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71萬2,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益禧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期間」欄所示時間,邀同被告李嘉倩、許文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之後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1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息。多益禧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多益禧公司於111年7月27日起陸續未付本息,依兩造約定授信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多益禧公司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合計171萬2,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李嘉倩、許文建應與多益禧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99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 款 期 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2,000,000元 1,574,908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 0.222%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76,000元 21,334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0.222%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76,000元 21,944元 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 0.222%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4 76,000元 22,607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0.222%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5 76,000元 23,270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0.222%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6 76,000元 23,982元 自109年10月5日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 0.222% 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7 76,000元 24,733元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 0.222%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2,456,000元 1,712,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