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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吳國聖謝佳諮董庭誌

  • 原告
    張孟繼權
  • 被告
    趙玉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張孟繼權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趙玉蓮 訴訟代理人 趙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訴外人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津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房屋 ,與坐落基地合稱184號房屋),惟因原告債信不佳,遂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18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大肚區農會)借款100 萬元,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184號房屋之頭期款,再由被告 於104年5月2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枋寮分行)借款74萬元,用以支付184號房屋之價金。原告復於105年12月5日以120萬元向訴外人邱耀德購買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186號房屋,並與184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186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由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屏東縣枋寮區漁 會(下稱枋寮區漁會)借款70萬元,用以支付186號房屋之 價金。又原告於103年間以32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當時資金不足,而與慶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約定由原告靠行擔任司機,每月載送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飼料,大成公司將運費匯款予慶全公司後,慶全公司扣除靠行費用及系爭大貨車每月貸款6萬元後,餘額均匯入被告 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每月匯款次數約2至3次,每次金額約3至5萬元,共匯款647 萬6,912元,用以清償被告向大肚區農會、枋寮分行及枋寮 區漁會之貸款,足見系爭房屋之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原告目前仍居住在186號房屋 ,且自111年6月起仍持續匯款系爭房屋貸款予被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是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184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18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120萬元向統津公司購買184號房屋前,先於103年11月18日以大肚區房屋為擔保品,李尚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大肚區農會借款100萬元,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184號房屋之頭期款。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再向枋寮分行借款74萬元,用以支付184號房屋之價金,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枋寮分行,是184號房屋之價金均係由被告支付, 而非原告。被告另於105年12月5日以120萬元向邱耀德購買186號房屋,並於105年12月16日向枋寮區漁會借款70萬元, 用以支付186號房屋之價金,是186號房屋之價金亦均係由被告支付,而非原告。況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雖匯款647萬6,912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然該款項係作為兩造之生活費用,與系爭房屋之貸款無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另兩造於109年10月底分手後,原告仍繼續居住在186號房屋,自需繳納因此產生之水電費,並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均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菽鷹自行註記,匯款金額亦與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不符,顯係臨訟所為,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於109年底分手,原告現仍居住在186號房屋,184號房屋原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因 被告更換鑰匙,現無人占有使用。 (二)原告以系爭大貨車靠行之慶全公司,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647萬6,312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三)統津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將184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7日, 買賣價金為120萬元。 (四)邱耀德於105年12月16日將186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買賣價金為120萬元。 (五)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大肚區農會借款100萬元,並以大肚區房屋為擔保品,其子李尚恩為連帶保證人。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184號房屋之頭期款,剩餘30萬元則作為系爭 大貨車之價金。 (六)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向枋寮分行借款74萬元,用以支付184號房屋之價金,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枋 寮分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90萬元。 (七)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枋寮區漁會借款70萬元,用以支 付186號房屋之價金,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枋寮區漁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8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84號房屋之頭期款70萬元,係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向大肚區農會借款支付,剩餘價金亦係由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向枋寮分行借款74萬元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付184號房屋之價金,均係由被告 以其向大肚區農會及枋寮分行借貸之資金支付。又184號 房屋原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嗣因被告更換鑰匙,現無人占有使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管理、使用、處分184號房屋,而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由借 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情形顯不相同。況184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均係由被告持有, 若原告確為18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單純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18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買買 契約書爭本應由原告本人持有,難認有何由被告持有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7日就184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無稽。 (三)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枋寮區漁會借款70萬元,用以 支付186號房屋之價金,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8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186號房屋之價金亦係由被告向枋寮 區漁會借款支付,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186號房屋之價金 ,亦難認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就186號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仍居住在186號房屋,且自111年6月起仍持續匯款予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等語。然原告係於起訴後始委由王菽鷹匯款予被告,尚難認該筆款項即為系爭房屋之貸款。又原告既居住在186號房屋,本應自行負擔因此產生之水 電費,況若未遵期繳納,亦係由原告承擔186號房屋遭斷 水斷電之不利益,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僅提出109年地價稅及110年房屋稅之繳費單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下稱屏院卷】第223至227頁),然184號房 屋於104年5月19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186號房屋於105年12月16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卻僅提出109年 地價稅及110年房屋稅之繳費單據,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均係原告繳納。是原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慶全公司匯款647萬6,312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係用來清償被告向大肚區農會、枋寮分行、枋寮區漁會之貸款,系爭房屋均係由原告出資等語。然系爭房屋全部價金均由被告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嗣後縱有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亦難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自承上開款項有部分係作為兩造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95頁),已難認該款項均係用來清償被告向金融機構之 貸款,尚難僅憑原告匯款647萬6,312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筆款項即為原告替被告清償向金融機構之借款,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分手後曾將系爭房屋之貸款列為由原告支出之項目,代表被告亦承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並提出被告手寫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為證(見屏院卷第77至81頁)。然依系爭紀錄表之內容,僅為項目及金額(含計算式)之紀錄,被告雖有記載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情形及因此支出之其他費用,然尚無從判斷被告製作系爭紀錄表之用意。且被告最後記載:「從頭到尾,我的生活費沒算,誰養我,我自己」等語(見屏院卷第81頁),亦難認被告已認同其概算之項目及金額。又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貸款列為原告支出之項目,惟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且原告亦居住在系爭房屋,僅可認原告有為被告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尚無從推認兩造於104年、105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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