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怡卉、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翔、况忻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景翔為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江秀潾,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變更為游景翔,此有被告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寶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江秀潾之法定代理權已然消滅,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茲因游景翔取得被告寶隆公司法定代理權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游景翔為被告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