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張佩珍 被 告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沈榮富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王玉娟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泰公司)邀同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04年7月23日與原告書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分別以103年10月9日書立授信約定書於10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以104年7月23日書立授信約定書於1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即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另依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款第5條均約定,立約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另應繳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前開3筆債務 已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6日屆 清償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8,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及連帶保證書6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頁至86頁、第9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利合泰公司係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 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均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利合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民國) 尚 欠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000,000元 104年4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 1,818,933元 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104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11日 1,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0,000元 104年7月30日至105年1月26日 1,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