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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告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沈榮富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王玉娟

沈君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泰公司)邀同被告
    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9
    日、104年7月23日與原告書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
    分別以103年10月9日書立授信約定書於104年4月2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及以104年7月23日書立授信約定書於104年7月30日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即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另依據授信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款第5條均約定,立約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另應繳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前開3筆債務
    已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6日屆
    清償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8,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及連帶保證書6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1份、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頁至86頁、第97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利合泰公司係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
    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均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利合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
    榮富、王玉娟、沈君擎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民國) 尚 欠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000,000元 104年4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 1,818,933元 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104年7月15日至105年1月11日 1,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0,000元 104年7月30日至105年1月26日 1,500,000元 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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