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孟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孟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林嘉慶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1月20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甲○○則為新漢智能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間與甲○○發生性行為2次;其後2 人因被告舉家搬至中國而斷聯繫,於108年間恢復聯繫後互 傳曖昧訊息,並於110、111年間被告重新復職後,2人乘一 同前往高雄出差期間,在外約會、發生5、6次性行為,2人 親密互動顯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初 甲○○住院時查看甲○○手機訊息始發現上情,原告因被告與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導致對婚姻及家庭之信任蕩然無存, 身心飽受極大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權利,配偶間互為獨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存在而得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權,自不能作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與甲○○不正當關 係之事實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3年1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⒉甲○○於105年間任職於新漢公司,與被告為上下屬關係,甲○○ 於111年7月底離職。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配偶權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 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 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是以,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並於106年 間發生2次性行為,又於110至111年間發生5、6次性行為云 云,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⑴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間至新漢公司任職,擔任受 被告指揮監督之業務經理,伊在臺中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上班,到職半年後與被告開始曖昧,2人趁一同前往高 雄出差之機會,於106 年在高雄旅館發生5至6 次性行為, 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其等沒有正式男女朋友交往,嗣於108年、110 年、111 年都有發生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都忘記了,1年大約5至6次,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是伊與 被告的曖昧對話紀錄,111年9月伊與原告溝通討論的時候,原告覺得伊行怪異進而詢問,伊即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第116頁),惟嗣又證稱:伊109年間與被告 因公事起口角中斷聯繫,嗣因討論公事又聯繫上,2人開始 聊天見面就發生性行為,地點在臺中的汽車旅館,持續到110年底,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甲○○於同一 次審理程序中,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前後證述情節相互扞格,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甲○○證稱已將伊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據實告知原告,惟原告所 主張之甲○○與被告間交往歷程、發現本案經過等重要事實均 與甲○○證述情節不符,則原告之主張及甲○○證言內容是否屬 實,益徵有疑;況甲○○證稱:伊均於觀看後立刻刪除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已無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甲○○證述內容屬實,是自難僅憑甲○○前後矛盾且與原告主 張相互扞格之證言內容,認定被告確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 關係,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以證明其2人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然已經被告否認此 等對話之真正,雖甲○○證稱該等對話係其與被告之曖昧對話 等語如前,然甲○○上揭證言前後矛盾,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參以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過其他軟體修改,況現今科技發達,已有應用程式可生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原告或甲○○並未提出手機供核對,自無從逕採認上開LINE截圖認定事 實。 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發生共計7至8次性行為 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其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 告:安安 請問幾歲 住哪? 甲○○:昨天住1717房 要一起一起嗎 被 告:好啊 被 告:一起幹嘛呢 甲○○:妖精打架 2 甲○○:之前腸胃炎,醫生交代我只能吃藥跟喝FIN 又因為想你 這樣啦 怎麼辦你說 被 告:給你如願以腸啊 甲○○:呵呵呵呵呵 好期待下次見面 被 告:我又何腸不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