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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翁明忠鄭英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蕭淳陽 被 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 翁明忠 鄭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仁賢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仁賢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0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安公司,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其清算 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禾安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09 年7月27日邀同被繼承人林仁賢、翁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0.84%)加碼年息2.08%即2.92%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三禾安公司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而林仁賢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裁定選任林立婷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翁婉真亦於同日死亡,由其父母即被告翁明忠、鄭英美繼承。故被告林立婷律師、翁明忠、鄭英美應各於管理及繼承林仁賢、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禾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12 頁、第168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禾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稱:否認原告與伊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翁明忠、鄭英美:伊開具翁婉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78號陳報遺 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未於公示催告公告翌日起6 個月內向伊等陳報系爭借款債權,且為伊所不知。原告雖曾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故原告僅得就翁婉真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且被告三禾安公司尚餘不動產、機械、紙張等動產足以償還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禾安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9年7月27日邀同林仁賢、翁婉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100萬元,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0.84%)加碼年息2.08%即2.9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三禾安公司自111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三禾安公司空言否認其與原告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云云,洵無可取。是被告三禾安公司及林仁賢、翁婉真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翁明忠、鄭英美負清償責任之範圍: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 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於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而經法院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或為繼承人所知悉者,仍得請求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非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2、翁婉真於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父母即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於111年2月10日開具翁婉真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並於111年3月7日公示催告,公告翁婉真之債權人應於公示 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該公示催告公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26日對被告三禾安公司、翁明忠、鄭英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返還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支付命令,被告受送達後於111年8 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 、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復據本 院調閱111年度司促字第21544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向被告翁明忠、鄭英美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並為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所明知。 3、被告翁明忠、鄭英美聲明異議後,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所視為之起訴,雖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570號裁定駁回,惟並不影響原告已於上開公示催 告期限內向被告翁明忠、鄭英美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並為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所明知之事實,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62條所規定之情形,被告翁明忠、鄭英美仍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渠等辯 稱其僅需以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又原告就其對被告三禾安公司聲請之本院111司執104537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尚未受償,自不影響被告翁明忠、鄭英美之清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應於繼承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婷律師即林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仁賢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翁明忠、鄭英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婉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禾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108年6月24日 3,000,000 301,171 2.92 111年1月24日 111年2月25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2 1,244,836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3 109年7月27日 1,000,000 124,547 2.92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4 290,484 111年1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合 計 1,96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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