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4號
- 原告
- 趙淑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創堂
- 被告
- 元滿固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古緯中
李培荻
古綺玲
李智薰
黃明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3月31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087中資他字第005241號收文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核其性質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在臺中市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準此,公司如經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亦採同一見解】。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31868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查被告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1頁)。被告之股東有古緯中、李培荻、古綺玲、李智薰、黃明堆,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列上開股東人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23日至88年3月23日,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則為88年3月23日,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8年3月23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至遲於103年3月22日即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8年3月23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8年3月23日,有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對抵押債務人之債權清償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屆至之日起即得行使並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復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3年3月22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復未見被告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或其後之5年間,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登記日期:87年3月31日 權利人:元滿固實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23日至88年3月23日清償日期:88年3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淑琪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趙淑琪 證明書字號:087中資他字第005241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登記日期:87年3月31日 權利人:元滿固實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23日至88年3月23日清償日期:88年3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淑琪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設定義務人:趙淑琪 證明書字號:087中資他字第005241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登記日期:87年3月31日 權利人:元滿固實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23日至88年3月23日清償日期:88年3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淑琪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設定義務人:趙淑琪 證明書字號:087中資他字第005241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2 登記日期:87年3月31日 權利人:元滿固實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23日至88年3月23日清償日期:88年3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淑琪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設定義務人:趙淑琪 證明書字號:087中資他字第005241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