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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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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聰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林威名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孝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孝縉、林威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孝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林孝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孝縉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孝縉(以下逕稱林孝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街00號3樓之13、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之13號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三)林孝縉應給付原告837,3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2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予林孝縉,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並由被告林威名(以下逕稱林威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惟林孝縉卻未依約給付租金,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元。又林孝縉前積欠原告自104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1,287,318元租金,經清償45萬元,尚餘987,318元未清償,併請求林孝縉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關於111年之租約係原告郵寄予林孝縉,林孝縉未經林威名同意於系爭租約用印,林威名事後知悉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由林孝縉承擔,不要牽連林威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孝縉於111年2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並由林威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林孝縉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共45萬元,僅支付其中20萬元,尚有25萬元未給付,及林孝縉尚積欠自104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987,31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4條之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正,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尚未給付之25萬元租金(計算式:5萬元×9個月-20萬元=25萬元),核屬有據。又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茲乙方(即林孝縉)前向甲方(即原告)租賃房屋(址:臺中市○○區○○00街00號3樓之13及同號4樓之13)2樓,經査,自104年2月份起至110年3月份止共積欠租金1,287,318元,對於上開所欠租金及後續應繳每月租金,乙方承諾自110年5月份起按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清償前期欠款5萬元,另繳納後續承租每月租金5萬元),上開款項若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願無條件遷讓上開所租賃房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林孝縉既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其租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原告請求林孝縉給付尚未清償之987,318元租金,亦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林威名,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林孝縉,經10日即於111年12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威名、林孝縉就上開積欠之租金分別自11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元,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孝縉給付積欠之租金987,318元,暨林威名、林孝縉分別自11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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