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庭緯、葉品溱即葉芷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庭緯 被 告 葉品溱即葉芷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4萬436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1230.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0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以被告林庭緯、葉品溱即葉芷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應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騰緯公司復以林庭緯、葉品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10 年11月17日及110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辦理⑴授信總額度放款556萬9000元,約定額度內以借款支用書可隨時辦理 貸放,額度動用期間為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騰緯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美金10萬16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並約定利 息按LIBOR6個月利率加碼年利率2.25%除以0.946計算(合 計為年利率2.6615%計息)。⑵授信總額度放款835萬3000 元,約定額度內以借款支用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為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騰緯公司於 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美金15萬2755.2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LIBOR6 個月利率加碼年利率2.25%除以0.946計算(合計為年利率 2.6385%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嗣均於111年4月28日以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1年8月29日,並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就前開借款自111年8月9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367元、美金10萬1230.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及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等資為佐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騰緯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迄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庭緯、葉品溱即葉芷羚為騰緯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權本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因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於被告自111年8月9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起,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 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息,而原告當時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21%,有原告放款利率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5 7頁),加計兩造於借據約定之1.6%後為週年利率2.81%, 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權本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並衡酌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利息,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新台幣 120萬9929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81%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新台幣 13萬4438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81%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美元 10萬1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6615%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美元 230.46元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6385%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新台幣 120萬9929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週年利率 2.81%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94% 2 新台幣 13萬4438元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週年利率 2.81%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94% 3 美元 10萬1000元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6615%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美元 230.46元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6385%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