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9號
- 原告
- 林淑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丹明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積欠債務關係於108年間開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前置調解、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清算免責確定及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復權確定在案,而由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列明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原告也因年代久遠而不知仍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復未在原告聲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清算程序過程中向受理法院申報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致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清算免責裁定中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而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免責裁定對未申報債權之被告亦生效力,性質上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減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請強制執行。
㈡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項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存在: 原告雖未於聲請清算時在債權人清冊內表明系爭債權,惟並不影響被告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及補報債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申報債權,應僅止於例如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足認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不可歸責事由,被告自應指出該當之具體事實。又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專業應知悉事項,且歷年來多次以債權人身分列為法院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當事人,更曾於法院更生程序中主動向法院申報為債權人,被告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係籍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信用報告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做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一事甚為清楚,然被告卻未將本件系爭債權送交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建檔,致使原告及法院均難以依聯徵紀錄探知系爭債權存在,被告當有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我國網路發達,並非網路管制之國,被告應能輕易透過資訊網路查詢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並無不能注意或追蹤法院清算公告之疑慮,自不得推諉辯稱未受公告送達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且被告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案件中受償,受償比例已高於其餘有申報債權人之受償比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因前揭免責裁定而免除。
㈢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到期日82年3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82年3月22日起算3年,應於85年3月21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在86年始取得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882號債權憑證之時間點可能已罹於3年時效,嗣直到90年間始再更換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275號債權憑證,又至97年間始再更換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275號債權憑證部分,亦應已罹於3年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應無盡其申報義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原告已盡申報義務,方由被告舉證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本件原告於108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申請調解,申報債權人清冊時,並未列被告為債權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其部分財產遭被告聲請扣押,按上開執行命令函所載,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就高達新臺幣9,097,381元,故原告當時應知其尚有積欠被告債務,與原告於108年申報債權人清冊時僅間隔4年,殊想像原告於申報債權時竟不知其積欠金額最高之債權人,恐有惡意未陳報之嫌,遑論於103年被告亦曾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且獲得受償,故難認無可歸責已盡申報義務。故原告仍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項依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負履行之責。
㈡縱使(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已盡申報義務,被告債權未申報仍不可歸責被告:原告稱網上得查詢法院清算公告,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故本件因原告未陳報被告為債權人,使被告未能向本院報債權,縱使如原告所稱法院曾公告,被告無注意該公告義務,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未盡陳報義務,致被告未能陳報債權,被告應不受免責裁定所及。縱原告已盡其陳報義務,被告亦無可歸責事由,仍不受該裁定所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開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前置調解、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清算免責確定及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復權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三助字第5307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45-48頁、第49-55頁),並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執行事件卷宗、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被告亦未申報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已申報債權之受償比例為0.0931%,此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償比例為1.4872%,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受償額,已高於原告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依上揭規定,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未申報系爭債權,債務人就系爭債權之清償額既已高於申報債權之受償比例,已不合於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所規定例外得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情形,故系爭債權已因本院前揭免責裁定而免除。準此,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債權及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