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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原告
鼎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慶(未經合法代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鼎興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經原告鼎興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起訴狀、繕本及委任羅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鼎興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業於經濟部於民國96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67386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鼎興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存卷足參,其並無選任清算人或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原告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鼎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慶於87年12月21日即將出資全部轉讓予詹碧雲,且自斯時起即非鼎興公司之董事、股東,此經本院調取鼎興公司登記卷宗確認屬實,則原告鼎興公司起訴時以非屬公司股東之林嘉慶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列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則原告鼎興公司起訴既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鼎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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