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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林姿伶即台灣雞腿王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並按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41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而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並於110年1月15日停止營業,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寄送催告通知函,惟被告迄未清償,故依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信封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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