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林崇璘
- 原告陳建霖
- 被告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陳怡樺 被 告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被告就型號RJ-4O(Oval)、規格橢圓數碼直噴機、搭載4顆理光Gen5噴頭、4頭兩錯排4色,可擴充成為6/8頭4色(三/四錯牌),速度A3:100片/hr(擴充後可達140-180片/hr)之機器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帝璞契約書),並與被告所稱之協力廠商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源公司)簽定合作契約(下稱福源契約書),上開2份契約書均特別註明被告應於50個工作 日內提供予原告「雙方(帝璞以及福源)協力搭配且精準度合乎市售之標準印花機」(下稱合於標準之物)。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依帝璞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50個工作日後即應出貨,被告無故推託、違約未供貨,被告保證會於111年8月31日交機,亦未就因疫情遲延提出具體事證,原告已於11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應於7個工作日內提供帝璞契約書所約定合於標準 之物,被告與福源公司係各別依照各自流程製作產品之平行工作模式,交貨後再將各自製作部分搭配組裝,惟屆至110 年9月29日,被告、福源公司仍未完成產品予原告。原告已 以110年9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110 年9月30日起契約即已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第1項第2款、第260條,請求返還貨款56萬元,另遲延狀態 間,原告與合作廠家配合之36萬元訂單,因而無法履約,故再依同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失36萬元。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初經陳怡樺介紹其父親即原告,洽談 數位轉型設備,解決網版汙染問題,當時簽約並與福源公司配合,由福源公司生產網版橢圓機,如果沒有福源的配合是沒有辦法出貨的。同年4月簽約之後,同年5月疫情就爆發,因此造成供應商、加工商都停擺而延遲交機,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伊的數碼直噴機跟福源公司的網版橢圓機是連動的,原告與伊簽訂交期是50天,但原告與福源簽訂交期卻是75天,顯不合理。依帝璞合約書所載,並沒有寫到延遲交機之罰則,原告所提請求額外36萬元損害的備忘錄,是原告跟陳怡樺所簽立的,不足證原告有何所失利益。且110年12月3日伊與原告電聯討論,原告同意隔週要來驗收,詎同年月4日, 原告就來電說不要驗收,要退機,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因聽到廠房要開天窗讓吊車把機器吊入及大電的申請等,要花100萬元,原告才反悔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帝璞契約書,並與福源公司簽定福源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5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機,業於110年9月21日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985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解除契約,又因被告給付遲延,另造成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等語;此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簽訂帝璞契約書後因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陸續就交機及驗收均有討論,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最末兩造約定於110年8月31日交機,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為原告所主張,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業於110年8月底已準備交機,然因原告廠房通道過小且無法吊掛等問題致機器無法搬入,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機影片(見本院卷第134頁,已上傳於YouTube)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堪認定。是本件帝璞契約 書實已進行至最後交機安裝階段,然因無法將機器運至原告廠房而導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完成。又就搬運問題係兩造哪方之責任,此部分於帝璞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中未見有約定交貨地點及運送責任,依帝璞契約書債之本旨,雖非不得解釋主責任在於被告,被告應將機器運至原告廠房並安裝設定好,然而事實上,將機器運送並安裝於原告廠房實係需兩造配合方得進行,並非單單被告一方即得順利履行,是於運送過程發現原契約簽立時未設想到的障礙時,自應由兩造再行協商以謀解決,實難逕認被告應負起全部損失之責,然原告即於110年9月21日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985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以被告給付 遲延為由催告而解除帝璞契約書,難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帝璞契約書應認仍存在,原告主張業已解除帝璞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貨款56萬元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所失利益36萬元亦請求被告賠付等語,惟本件帝璞契約書於運送交貨過程發現原契約簽立時未設想到的障礙,致無法順利履行,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原告主張因遲延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因此衍生之所失利益36萬元,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其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59第1項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貨款56萬元及3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玟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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