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賴鴻澤、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竑進、駿浤開發有限公司、周庭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澤 被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被 告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1193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即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