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宗璿、洪燕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何宗璿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洪燕慧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19號倉庫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無須加盟金, 被告應指定使用原告配合之肉類廠商、南北雜貨,有效期間為3年。詎被告習得所有知識及技術,並於108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店面)開幕經營後,竟於109 年6月10日以「被告何宗璿(本案為原告)幾個月後,竟要 求原告(本案為被告)更換『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招牌」及 「已造成原告(本案為被告)無法繼續以原來之『19號』招牌 經營維生」等理由,以民事起訴狀通知原告解約併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洪燕慧敗訴確定),復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被告復在原址開立「神鷹Conder美式牛排餐廳」,又縱「神鷹Conder美式牛排」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之婆婆徐美英,而非被告,被告亦屬「擅自將19號倉庫鐵板牛排加盟店之招牌店鋪盤讓他人」之情況。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並擅自解除契約,結束「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經營,將招牌拆除改由徐美英經營「神鷹Conder美式牛排餐廳」,亦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後段「拆除招牌」,第14 條「違反約定事項」、「自行終止契約」、「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第17條「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之約定。原告本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原告僅先請求其中2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後段、第14條、第1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前以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更換「19號倉庫鐵板牛排」招牌遭被告拒絕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要求被告負擔更換牌之費用,否則被告必須書立和解書退出經營市場,被告拒絕退出,原告即拒絕提供其指定之牛肉材料用品,被告始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乃空置迄今,「神鷹美式牛排餐廳」並非在系爭店面,亦非被告所開設經營。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第14條、17條規定情事。又原告並未證明其究受 有何損害,空言請求違約金200萬元,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經營管理技術,無須加盟金,被告應指定使用原告配合之肉類廠商、南北雜貨,有效期間為3年。詎被告習得所有知 識及技術並於108年10月12日在系爭店面開幕經營後,於109年6月10日以「被告何宗璿(本案為原告)幾個月後,竟要 求原告(本案為被告)更換『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招牌」及 「已造成原告(本案為被告)無法繼續以原來之『19號』招牌 經營維生」等理由,以民事起訴狀通知原告解約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53-57、191-199、203-211頁),並有京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31之1頁)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260 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於109年6月10 日提起前案訴訟,自行終止系爭合約,即堪採信。 (二)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在乙方(即被告,下同)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 內,同意乙方使用19號倉庫鐵板牛排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甲方不收取加盟金,但收取技術轉移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加盟店鋪之外觀、內部陳設及一切相關設備,應由乙方支出。若乙方違反約定條款,甲方可不經乙方同意,拆除招牌,並向乙方求償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方不得有異議,並放棄法律抗告權。」(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係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應給付技術轉移費用20萬元及加 盟店鋪之外觀、內部陳設及一切相關設備,應由被告支出之約定,始需給付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條上開約定情事,其主張被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第㈠約定「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如係甲方可供應之系列,應向甲方訂購;甲方販售商品及價格如附件 。甲方仍會不定時增加新產品,屆時再另做通知。」、第7條約定「乙方向甲方購銷之產品與商品,其總額不得低於乙方 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0。合約期間內,由甲方編訂購銷評估 標準,如附件。乙方若違反評估標準內之條例,甲方以任何 形式獲知,乙方其購銷比例不符,乙方須無條件補至百分之9,不得異議。若乙方不予補齊其金額,則視同違約。」、第12條約定「乙方根據本合約所獲得自甲方之一切權益,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與第三人,若違反視同違約。 」、第14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 自行終止合約、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訂立有關合約;…,均應 無條件給付甲方新臺幣貳百萬元整。」、第17條約定「本合 約進行期間、…,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 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 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 2、原告主張系爭店面現經營「神鷹美式牛排餐廳」之事實,業 據提出現場照片、網頁截圖、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123-175、187、317-351頁、第353頁)為證,而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所稱系爭店面現空置之照片,已堪信屬實。況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獨資設立「鑫孟沅餐飲店」,設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嗣「鑫孟沅餐飲店」於109年7月10日轉 讓予徐美英,有「鑫孟沅餐飲店」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1-309頁)在卷可稽,而「鑫孟沅餐飲店」登記之設立地址臺南 市○區○○路000○0號1樓與系爭店面係同一地址、位置,且徐美 英即為被告之婆婆,業據被告直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61、383頁),益見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設立「鑫孟沅餐飲店」後,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店面經營『19號倉庫鐵板牛排』,嗣於109年 6月10日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後,旋於同年7月10日即將鑫孟沅 餐飲店」轉讓予其婆婆徐美英在系爭店面店址經營「神鷹美 式牛排餐廳」。至原告主張上開「神鷹美式牛排餐廳」係被 告所經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 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於109年6月10日提起前案訴訟, 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並將原店址、設備轉讓予被告婆婆徐美 英經營「神鷹美式牛排餐廳」,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自行終止契約」、「與 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 合約第14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 告為上開違約行為後,自無再向原告購買商品之理,原告不 得再以被告自行終止合約後,未依約向原告購買商品為由,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4、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上開約定,顯係約定被告「於合約進行 期間」或「合約屆滿後2年內」,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被告既係於「自行終止合約」後,始與競爭 關係之第三人訂立有關合約,即與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違約金數額認定如下: 1、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 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 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 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 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兩造簽約後,原告於108年7月8日簽署記載20萬元之技術指導費及30萬元之保證金之簽收單與被告,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兩造經濟能力、被告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於同年10月12日開幕經營後,於109年6月10日即自行終止合約、且將系爭店面、設備轉讓予其婆婆徐秀英經營「神鷹美式牛排餐廳」營利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原約定之違約金金額200萬元,尚嫌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就上開80萬債權,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