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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信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山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告
黃智民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1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 [表1],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1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1年2月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示次序8、9、10所載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中次序8所列被告受分配之1,714,457元並非優先債權而應予剔除,並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 [表1]次序8即被告優先受分配之1,715,457元應予剔除,並將此金額按比例分配予次序9、10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中央稅或歸全體債權人共享,重新製作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之 [表1],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 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查封原告之財產,而原告為聲請撤銷假扣押遂以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提供擔保。嗣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136,417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被告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並將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之 [表1]中,列為次序8債權人,且認定系爭債權為「第1順位動產質權,為優先債權」, 被告因此依系爭分配表之 [表1]優先受償1,714,457元。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咸認為,原假扣押債權人就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可明。是本件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系爭提存金,經被告本案請求勝訴,被告就此一提存金自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取得優先受償,故系爭分配表之 [表1]項次8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至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僅為抽象問題之討論,無具體個案可參,且問題之前提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與本件迥然不牟,自難比附援引。又縱依系爭分配表觀之,被告仍為不足額受償,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利益,原告於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無意見情況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尚未對原告提起清償債款訴訟之前,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以該裁定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為聲請撤銷假扣押,遂以系爭提存金供擔保。

㈡嗣後被告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中,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為次序8債權人,並認被告就系爭提存金有動產質權而得優先受償,且就系爭提存金可受分配金額為1,715,457 元。

㈣原告於111 年2 月7 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1 月24日以本院111 年司執字第36122 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再提起異議,經本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次按執行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能減少自己未償債務之金額或增加可發還之分配餘額者,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負有本案判決所載債務即5,136,417萬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判決)。又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 [表1]次序8記載「第一順位動產質權、黃智民 ,債權利息318,739 元(109年1月18日110年4月14日,年利5 %),債權原本5,136,417元,分配金額1,715,457元,不足額3,739,699元;項次9、10記載次次優財政部國稅局豐原分局、債權分別為524,885元、2,295,814元,分配金額均為0元,不足額分別為524,885元、2,295,814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依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結果,被告可獲分配之數額僅為1,715,457元,雖仍有3,739,699元未獲清償,然如系爭分配表之 [表1]剔除被告上開質權優先分配金額1,715,457元,對於各債權人之實際分配結果會有影響,亦即會減少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即財政部國稅局豐原分局之上述未償債務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足採取。

二、被告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㈠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785,000元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提存金免為假扣押,嗣被告訴請原告清償借款5,136,417元及遲延利息,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本院民事裁定、108年10月1日中院麟(108)存字第17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復且,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㈢雖被告執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66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云云。然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故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被告所執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㈣查本件被告係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對原告有請求清償借款5,136,41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 [表1]項次8之就被告系爭債權所優先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之 [表1]次序8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為動產質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係有違誤,應予剔除,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1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 [表1],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惟系爭分配表之[表1]用以分配之款項即系爭提存金1,785,000元及其孳息1,496元,即原告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為撤銷被告所為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原告備作賠償被告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亦即系爭提存金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不得將被告之本案債權即系爭債權變成就系爭提存金有所謂之質權。是系爭債權屬於一般債權,並非有質權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分配表之 [表1]中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以減少原告積欠之中央即財政部國稅局豐原分局之稅賦,是原告就本件確有訴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1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 [表1],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外,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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